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30號抗 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相 對 人 陳文志即政昇藥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有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義務。抗告人認為相對人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得報准支援情形之規定,就相對人民國108年7月11日所申報之108年6月份費用及108年8月12日所申報之108年7月份費用,核扣跨區送藥到宅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下稱藥事費用)等,其中108年6月份部分,核扣調劑日108年6月13日以後之點數521萬1269;108年7月份部分,核扣點數1015萬7966,並分別以108年8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82330369號函、108年9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82334385號函(下稱108年8月20日函、108年9月16日函)檢附核定通知總表、跨區送藥案件費用核扣明細通知相對人。
㈡、相對人認為其經營「藥師送藥到府」業務,不收額外費用,並非不實申報、服務不符醫療品質或違反醫療法規,抗告人就此送藥到宅部分核扣藥事費用,違反合約及自98年以來的核付標準、法律保留原則,適法性有疑義,所核扣之108年6、7月藥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36萬923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茲因相對人全仰賴抗告人依約給付藥事費用運作,本件爭執藥事費用之核扣,嚴重侵蝕相對人原有資金,造成營運困難、瀕臨倒閉,依相對人經會計師簽證之107年度財務報表,相對人的財力無法忍受此資金缺口,為使相對人得以繼續營運,防止相對人或用藥病患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抗告人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先為給付核扣的藥事費用1536萬9235元予相對人。經原審以108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抗告人108年8月20日函、108年9月16日函核扣藥事費用計1536萬9235元,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由抗告人先給付上開款項予相對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又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依同法第301條規定,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再者,假處分之本質為暫時權利保護,故假處分之裁判,原則上不得就本案預為審判,實質滿足本案請求之內容,不得達到本案勝訴相同之結果,僅例外為聲請人生存之必要,或會造成聲請人嚴重且無可期待之損害時,始得許之。
㈡、經查:
⑴、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相對人係陳文志獨資經營(見本
院卷第17頁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其於108年7、8月間,申報108年6、7月份藥事費用,經抗告人以跨區送藥到宅部分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支付,核減該部分藥事費用計點數1536萬9235,相對人因而聲請定暫時狀態,所為「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先為給付相對人1536萬9235元」之請求,實係滿足本案請求之內容,達到本案訴訟勝訴相同結果之本案先取。
⑵、觀之抗告人表示核減本件108年6、7月份藥事費用點數函所
檢附之審查核定通知總表,此2個月的總申請點數為4174萬6033(即6月之2043萬273+7月之2131萬5760),因跨區送藥到宅爭執所核扣的點數計1536萬9235點,占總申請點數的36.81%(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61、167頁),並不是全部,且抗告人已就該2個月的申報藥事費用,分別暫付1322萬1500元及1563萬3800元,計2885萬5300元(見原審卷第161、167頁),佐以相對人自108年1月至108年6月12日期間所申報的醫療點數計1億807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8頁),衡情難認本次點數1536萬9235之核減,有危及相對人最低生存必要之情形。另參之106年期間,衛生福利部已經表示跨區送藥到宅係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定(見原審卷第227-235頁106年11月30日研商藥局執行藥事服務、支援報備及其執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檢送或函轉該會議紀錄予抗告人函文),更於107年間針對相對人提供跨區送藥到宅服務涉及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定為說明(見原審卷第237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因抗告人107年7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70009172號函之移請辦理,以相對人所屬藥師之跨區送藥到宅行為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定,於108年4月裁處罰鍰(見原審卷第239頁、第247-250頁、本院卷第30-31頁);另相對人108年4月11日申報送核108年3月份藥事費用,抗告人曾以108年6月4日健保北字第1082320874號函檢附審查核定通知總表,通知核減該月跨區送藥到宅之藥事費用點數0000000,嗣相對人108年6月5日提出申復,並於立法委員在108年6月12日召開之協調會,明白表達自106年12月起,不予支付相對人跨區送藥到宅之藥事費用,再以108年6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81621431號函表示「關於相對人108年3月份因跨區送藥到宅核減的點數0000000,同意依相對人所提,俟訴願決定結果再行處理,並請儘速依法停止跨區送藥到宅業務」(見本院卷第34-39頁、原審卷第243-246頁)等節,足認相對人明知跨區送藥到宅已生核減藥事費用點數之爭,卻仍於108年6月之108年6月13日以後及108年7月提供該項業務,則抗告人就該項業務藥事費用點數之核減爭執,為相對人所能預見,亦難認有何會造成無可期待之損害。從而,相對人關於本件可否核減點數1536萬9235之爭,聲請定暫時狀態,請求抗告人先為給付1536萬9235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涉相對人最低生存之必要,亦不致使其受有無可期待之損害,已違反本案先取禁止原則,顯然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自不應准許。
⑶、此外,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無非係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因依其財力無法忍受抗告人核減藥事費用點數1536萬9235所造成的資金缺口,將陷於經營困難倒閉、重大損害民眾用藥安全,有急迫危險等語,並提出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見原審卷第177-189頁)為據。惟財務報表是一套會計文件,是由企業經營活動所累積之會計資訊整理編製而成,表達企業在某一個特定日期的財務狀況及在某一個特定期間之經營成果及資金變動情形,是企業財務狀況及財務績效之結構性表述,107年度財務報表的簽證會計師於查核報告亦表示該報表是表達相對人107年12月31日的財務狀況,及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見原審卷第179頁),可知107年度的財務報表,並無法呈現相對人於108年10月1日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聲請時之財務狀況及資金變動情形,衡情不足以釋明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需具備的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要件,其聲請亦不應准許。原裁定只是以107年度財務報表中相對人在107年度的日常現金收支情形,推論現金供應的充裕與否,完全忽視該報表中資產負債表所列含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收帳款、存貨等之流動資產計4510萬8000元、淨值權益總額1090萬4000元等情,未斟酌考量相對人完整的的財務狀況,過於速斷,實然違誤。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命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先為給付1536萬9235元予相對人,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