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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周鉅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審107年裁定)以該再審事件專屬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考核評鑑成績不公,致相對人法務部(下稱法務部)以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號函對聲請人作出違法解聘及資遣處分。泰源技訓所故意配合法務部,提前登載聲請人資遣日期,偽造、變造服務證明書,用以資遣聲請人,具嚴重瑕疵,為違法資遣處分,應予撤銷。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及第44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

(二)字第24號及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及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者,法務部當時發函解聘之16名技能訓練師中,其中2員申請退休並已奉准;然法務部只發函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自行撤銷解聘該所之10名訓練師,因再申訴決定指明法務部違法解聘,足證解聘決定違法,聲請人與泰源技訓所之聘任關係仍存在,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另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原審107年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移送本院並無不合,以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