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75號再 審原 告 沈金江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緣再審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門牌號○○區○○路○段000、000-0號房舍(合稱為系爭房舍),因房舍坐○○○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4年間有償撥用予新北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之土地清冊範圍,前經列管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於102年10月4日至現地會勘後,於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前,提供設置水錶或電錶及6個月前之設立戶籍等足資認定文件辦理補件違建戶列管作業,因再審原告僅提供設置電錶資料;六軍團再次通知,請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27日前配合辦理補件作業,再審原告逾期仍未配合辦理。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再審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為免眷村改建計畫延宕,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自系爭房舍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政戰局,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其間,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間將補件資料寄達六軍團,由六軍團轉由再審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呈報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前未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且經訴請拆屋還地,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以106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067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應准予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辦理補件並發放拆遷補償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以台端房屋,概稱呼239、239-1號房舍,惟綜觀全卷,再審被告所屬機關未對239-1號房舍進行調查,亦無239-1號房舍之相關證據資料,歷審亦未給予再審原告就239-1號房舍為實質辯論之機會,逕以合稱系爭房屋一語帶過,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職權調查之違誤,更因使239-1號房舍遭既判力所及致生失權,原確定判決範圍有誤應予廢棄。又再審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102年7月4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之版本,原確定判決又逕予援用,未予再審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之完全辯論,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已闡述:「六軍團……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補件違建戶列管作業,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2年7月4日修正之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規定,上訴人援引97年6月17日修正之改建注意事項規定,主張違建戶只需擇一提供戶籍、稅籍、水錶等文件即可……,並無可採。」等語,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之事實欄亦均有載明六軍團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前,提供設置水錶或電錶及6個月前之設立戶籍等足資認定文件辦理補件違建戶列管作業之語,且所依據之102年7月4日修正之改建注意事項規定附於訴願卷內,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援引97年6月17日修正之改建注意事項規定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惟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無上訴人無法就該爭點行使訴訟權之情。再審原告上述關於102年7月4日修正之改建注意事項之主張,不能認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維持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指摘認定事實有瑕疵、判決不備理由,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未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為具體之指摘,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