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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6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76號再 審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再審原告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36,792,371元、其他收入141,551,981元、利息支出164,559,652元及其他損失46,840,637元,經再審被告分別核定為36,792,371元、141,551,981元、0元及0元,應補稅額16,960,749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6年12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45932號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收入141,551,981元及利息收入36,792,368元;追認利息支出144,120元,併同追減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6,288,215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就其他收入、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3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撤回其他收入部分,其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支出否准認列王良雄61,542,388元、旭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70,000,000元及其他損失否准認列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陽公司)6,500,000元、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30,405,921元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法院審理時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職權調查事實之規定,發函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函調再審原告於84年間向華南銀行、87年至89年間向中興銀行借款之資料,即有再審原告當初之借款原因及用途資料,可證再審原告上開借款與利息支出皆係與營業有關,況向華南及中興銀行函調前開資料,並無事實上不能或調查上之困難,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為職權調查證據,自有違誤。縱嗣後由王良雄出面清償,並取得華南銀行之借款債權、或由旭耀公司取得中興銀行之借款債權,皆不影響該借款、利息支出與營業相關之事實,該部分利息支出本應予列報,再審被告全數剔除再審原告支付予王良雄及旭耀公司之營業資金衍生利息,顯屬對合理營業行為之絞殺,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說明其自有股本僅235,000,000元,倘未向銀行借款如何施作完成在建工程款達1,050,000,000元之工程,惟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顯有未憑資產負債表及在建工程款等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原處分僅核認再審原告相關之營業收入,卻未核認相對應之營業成本支出,已違反企業銷售貨物勞務而獲致之營業收入亦應有對應之營業成本存在之理,惟原確定判決支持原處分見解認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並遽認再審原告之帳證記載完全無法證明費用支出必要性,自有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本件利息支出都不是原始銀行借款,而是輾轉由與再審原告有關之第三人或第三方公司以強制執行手段為之,即肯認再審原告確有利息支出,卻又支持原處分及原審判決,顯有前後矛盾。又再審原告向中興銀行之借款本金(連同利息)債權,經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16日出面買受,並於97年6月13日由旭耀公司輾轉取得迄今,而旭耀公司100年1月14日雖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但再審原告另開立面額429,357,056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屬新債清償,故該借款債權始終未真正消滅,債權仍持續對再審原告發生利息,是原確定判決謂向中興銀行之借款本金(應連同利息)早在100年1月14日即因清償而消滅嗣後不再發生利息,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未適用民法新債清償規定之違誤。另有關被動支付予鼎陽公司違約賠償款6,500,000元部分,再審原告有提出合建協議書、合建補充確認紀錄及入帳證明文件,當可證明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失,如未足採信,原審法院亦可函詢鼎陽公司是否真實,是原審法院顯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又再審原告已提出張萬華、李鎧明之準備程序證述,證明苗栗造橋段7筆土地及建物均是再審原告過予茂豐公司(原名太設公司),為擔保用途,屬借名登記,嗣後再審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自屬受有損失。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經核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維持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指摘認定事實有瑕疵、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係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未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為具體之指摘,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