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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6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78號抗 告 人 馮文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其配偶馮李○眞於相對人醫院就醫化療期間使用之藥品「癌思停」(下稱系爭藥物)費用收取爭議及醫療糾紛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95,520元(標靶費用116,520元及醫療失誤致死造成損害請求賠償1,379,000元),經原審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抗告人於原審另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另案審理)。

三、原裁定略以:觀諸抗告人起訴意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醫師以系爭藥物樣品注射劑為其配偶作化療發生藥害致死,施藥錯誤,顯係醫療上之失誤,故訴請退還系爭藥物注射劑標靶費用116,520元及醫療失誤致死造成損害1,379,000元,核係因醫療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之爭執,顯非公法上之爭議,原審並無審判權,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抗告人就相對人前揭請求部分,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而相對人所在地位於臺南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南地院審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為公法人,其醫師用藥錯誤係醫療上違誤疏失之違法行為,發生藥害致人於死,危害人民生命公共安全事務,為公法上醫療行為事件,並非私權爭議事件,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本件係因醫師林博文,以未經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之樣品癌思停注射劑為抗告人配偶作化療,係醫療上違誤疏失施藥錯誤,為違法行為,發生藥害致人於死,已涉及人民生命公共安全事務領域,非醫療糾紛私權爭議,與民事訴訟無關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查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醫院醫師以系爭藥物樣品注射劑為其配偶作化療發生藥害致死,施藥錯誤,係醫療上失誤,故訴請退還系爭藥物注射劑標靶費用116,520元及醫療失誤致死造成損害1,379,000元,故本件係因醫療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則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此所生爭執,核屬私法爭議,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審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審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主觀之法律意見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