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05號聲 請 人 吳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等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裁聲字第89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8年11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