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7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14號上 訴 人 朱文慶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

A.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號土地(面積2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

B.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由原來之「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

C.由於更正編定之權責機關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經由以下之作業程序及法律適用,作成原(否准)處分,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更正編定」申請。

(1).准駁與否之直接判準規範為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1項授權、由權責機關內政部制定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3目規定,其規定內容與本案有關之部分為:

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明:

1.……

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

(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

(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

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

4.……5.……6.……7.……

8.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依下列順序辦理:

(1)……(2)……(3)……(4)……

(5)其他土地依本款所定編定原則表辦理用地編定。

(2).審查作業經過:

(A).實際受理更正編定申請之竹崎地所,於106年12月29

日作成嘉竹地測字第1060006767號函,及於107年1月25日作成嘉竹地測字第1070000444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正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以及75年11月1日公告編定前拍攝之航空照片。

(B).其後竹崎地所於107年3月13日作成嘉竹地測字第1070

001216號函,將調查而得之相關事證,陳報權責機關被上訴人處理。

(3).被上訴人否准處分之作成:

(A).否准處分之字號為:107年3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70052512號函(下稱原處分)。

(B).否准理由之函文記載內容則為:

a.本案經台端檢附47年即設籍居住之證明文件及稅籍證明(建管前57年1期起課),惟稅籍證明中土竹造房屋構造與系爭土地之標的物鐵皮構造物不符。

b.進而參酌74年10月7日航照圖及75年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下稱編定資料卡),所載內容為(林作物)。

c.未能符合前述審認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原編定有錯誤之情形。

D.上訴人不服原(否准)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判決駁回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2.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處分撤銷訴訟之認事用法說明:

A.背景事實之回顧:

(1).系爭土地係於83年2月1日分割自公田段185地號。未分

割前,公田段185地號之所有權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2).原公田段185地號土地在未為「查定公告使用分區及編

定」以前,為「旱」地目。而於75年間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調查時,依其編定資料卡之記載,當時之使用現狀為「林作物」。

(3).被上訴人於75年11月1日,依作業須知第6點第6款及第8

點第6款規定,實施「區域計畫法第一次編定公告」時,將該公田段18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編為「山坡地保育區」。

(4).84年7月22日,被上訴人補註「該公田段185地號土地」

(指83年2月1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後之剩餘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

B.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1日公告編定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3目規定,應編為丙種建築用地,原編定有誤」等情,而於106年12月19日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但被上訴人經調查結果,基於以下證據調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1日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之待證事實無法證明。

(1).經審認稅籍證明並參酌74年10月7日航照圖及75年編定

資料卡所載,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構造別是「土竹造」等情,認與現況地上物鐵皮屋構造不符。

(2).參考74年10月7日與78年12月8日之航照圖,看不出地上物存有現況房屋。

C.而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本證證據方法,仍無法使原審法院形成「前開待證事實為真」之心證,因為:

(1).前開待證事實內容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公告編定

前即已『合法』興建」,與「該合法建物之存續狀態一直延續,至更正編定完成之時點為止,其間皆未經拆除重建」等二個部分。但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與戶籍證明,均無法證明房屋未經改建(房屋稅籍證明之房屋構造與外觀描述,與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至現場履勘所觀察到之現場建物有差異)。而從74年10月7日與78年12月8日之二次航照圖為推論,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應興建於78年12月8日以後,而非75年11月1日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即已合法興建完成。

(2).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蘇芳月及馬銘枋2人,用以證明系

爭土地之現有建物,早於75年11月1日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即合法興建完成。且謂「航照圖作成時之航照技術無法拍攝到該房屋」云云(理由是:該航照圖同樣沒有拍攝到附近土地上其餘早已存在之房屋)。但原審法院認為:

(A).上訴人不能先證實「航照圖拍攝時與前開合法建物併

存於附近土地上,卻為航照圖未拍攝到之其他房屋確實存在」一事為真,因此其對反證證據證明力不足之論駁,不具說服力。

(B).訊問證人馬銘枋所得之證據資料,因內容與常情有悖

,且考量「時間過久導致記憶不清」之實證因素,可信度不足。

(C).訊問證人蘇芳月所得之證據資料,無法確定現有房屋

是否曾經改建,對待證事實之明確證明,並無太大之參考價值。且同樣考量「時間過久導致記憶不清」之實證因素,也無法對法院就待證事實真實之心證形成,提供助益。

(3).上訴人主張「82年間公田段185、424、331、599、560

、37-7地號等多筆土地,均曾分割出他筆地號土地,且土地分割時,土地上均有建物存在,顯見該次分割是依各筆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為之。由此足以推知,公田段185地號會分割出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房屋於82年間即坐落於公田段185地號土地上」云云。但原判決則指明「82年間之分割,在75年11月1日實施區域計畫法第一次編定公告以前,無法推導出『系爭土地之現有鐵皮房屋,於75年11月1日以前,即已合法興建』待證事實為真之事實認定結論」。

(4).上訴人主張「由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鐵皮房屋,從未遭被

上訴人裁罰及無違章紀錄之間接事實,可以證明『該房屋確於被上訴人75年11月1日實施區域計畫法第一次編定公告前即已合法存在』」云云。原判決則認「現實之實證環境,不能確保鄉鎮市公所均能貫徹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取締』規定,而為無遺漏之完整執行。故不能憑前開消極事實推論待證事實為真正。

(5).上訴人所引,有關「國有財產主管機關在出租或讓售國

有土地時,對事實認定證明方法」之行政指示,對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無涉。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但其上訴理由並未依循原判決之理由形成邏輯,對原判決「有關本件待證事實為真之心證,無法形成」之理由說明為符合邏輯體系之論駁。僅論述以下意見,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1.系爭土地之現有鐵皮房屋,於75年11月1日以前,即已「合法」興建。興建當時並無需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且該鐵皮房屋坐落於林木茂密之位置,無法經由航照穿透發現。應由建築、農業、稅務、戶政及鄉鎮公所等5個公部門派員,以現場會勘方式,來調查待證事實。

2.原審法院明知上訴人以龍頭13號房屋,自為「門牌點位更正」,卻捏稱「上訴人與竹崎戶政詐欺申辦公田段185之地號更正編定」,甚至容許被上訴人二度誣栽。

3.原審法院明知「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係相當嚴謹之作業,「編定土地使用種類」係區域計畫法最終目的,乃人民法益遵循準則。故系爭土地在「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上,其使用種類被記載為「林作物」,該「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是否為「偽造」,應經鑑定,原判決漏未調查及論述,亦屬違法。

4.所有職司取締機關(包括被上訴人及林務機關與當地警方),均未查獲該鐵皮房屋之違規紀錄。

5.系爭土地從公田段185地號分割出來之面積為253平方公尺,與該鐵皮房屋面積101.2平方公尺,加計60%之法定空地面積相當(計算公式為253*(1-60%)=101.2,但該計算公式之邏輯本院難以明瞭,如依上訴書狀之文字描述,正確之公式為

101.2*(1+60%)=161.92,與253數字不符;此外上訴人在第二份上訴書狀中又載為105*(1+60%),與原來第一份上訴書狀之記載又有出入)。

6.原判決不採信證人蘇芳月及馬銘枋2人之證詞內容,理由矛盾。因為:

A.證人馬銘枋於75年間方與上訴人結識,其證稱不知70年間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並無「有悖常情」。

B.證人蘇芳月與上訴人非親非故,而在沒有發生天災人禍之情況,其不知竹屋何時倒塌,與常情無違。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說明如下:

1.本案之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之現有鐵皮房屋,是否於75年11月1日以前,即已『合法』興建完成而供使用」。此與以下事項均無直接關連:

A.該鐵皮屋興建時是否有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

B.該待證事實之調查,一定要由建築、農業、稅務、戶政及鄉鎮公所等5個公部門派員,以現場會勘方式行之。

C.本案有無特定人士「詐欺申辦」公田段185之地號更正編定。

D.「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有無遭「偽造」,致其「使用種類」被記載為「林作物」(就算「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之「使用種類」記載有誤,也不因此即可推論「本案待證事實為真正」)。

2.上訴人所主張「未經相關權責機關取締前開鐵皮屋之違章興建使用」一節,此等消極事實即屬為真,在日常經驗法則上,同樣無法導出本案待證事實為真正之結論。

3.系爭土地於82年間如何從公田段185地號分割出來,及其分割後之面積為何,以及其分割後之面積多寡,與系爭土地上現有鐵皮屋面積是否相對應,均與前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缺乏直接之關連性,更遑論「透過此等事實來證明待證事實」。而且上訴意旨中之此部分論述,計算公方後之邏輯思維,也難以理解。

4.證人證詞內容之可信度,要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經調查後之客觀事證,考量證人之立場偏頗可能性,與記憶是否可信賴之眾多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不得執證詞內容之一部,依其主觀片面之認知,而謂原審法院採證違法。

5.上訴意旨又謂「其有眾多書證(分別附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公處嘉義分處房地申購案卷、與原處分卷第62頁及原審卷第291頁)可證明待證事實為真」云云,但其所引之書證,主要係用於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使用,且記載內容均與本案待證事實(75年11月1日以前系爭土地之現有鐵皮房屋,已合法興建完成而供使用)之證明,缺乏直接連結。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編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