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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7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19號抗 告 人 張億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嶺東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所屬管理學院觀光與休閒管理系兼任講師(聘期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因相對人於106年10月17日接獲檢舉,指稱抗告人疑涉有性騷擾行為,相對人乃於106年12月5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及訪談學校相關人員。案經調查小組調查認定抗告人對學生有摸頭、拍肩及用遙控器戳學生腰部之行為,成立性騷擾行為並提出處理建議。復經性平會107年1月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並建議處置如下:(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二)抗告人應接受心理輔導,並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再經相對人所屬管理學院107年1月2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同意性平會之建議,抗告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由相對人以107年2月26日嶺大學字第1070000188號函(下稱相對人107年2月26日函)檢送調查報告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出申復,經相對人申復審議小組申復決定:「事實認定無理由,懲處程序有理由應重為決定」。相對人所屬管理學院乃於107年5月2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評會,仍決議同意性平會之建議,抗告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由相對人以107年6月6日嶺大管院字第1070000650號函(下稱相對人107年6月6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7年2月26日函、申復決定及107年6月6日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7年6月6日函及107年2月26日函。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私立大學,抗告人為其聘任之兼任講師,相對人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及嶺東科技大學兼任教師聘任暨升等處理要點第12點第3項規定,以107年2月26日函及同年6月6日函(下稱系爭2函)所為4年不得聘任之懲處,係基於私法契約所為之人事管理措施,非屬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兩造就此所生爭議核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則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利行使」之事項,應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因系爭2函之作成,除於4年內無法再獲相對人聘任外,亦不得為其他學校之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自難謂其無規制效力而非屬行政處分。且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對人以系爭2函對抗告人加以4年不得聘任教師之懲處處分,抗告人認其工作權因相對人上揭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自應准許其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惟原裁定認兩造間之聘約屬私法契約,系爭2函非屬行政處分,本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及第784號解釋意旨,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文揭櫫:「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指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由於該解釋之聲請人係公立學校教師,上開理由書固首先指明教師法第33條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惟對照解釋文以觀,同理,教師法第33條規定亦未限制私立學校教師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且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二)次按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並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可知,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即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由於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之地位,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因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固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惟依前揭之說明,其並非無司法救濟途徑,其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諸其解釋理由書說明:「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可知,其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乃認應屬行政處分。按諸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兼任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終止聘約:……十四、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終止聘約,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情形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已聘任者,學校應終止聘約;有第1項第14款情形者,於該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期間,亦同。(第4項)兼任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者,各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各校聘任兼任教師前,應為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則旨在建置公私立學校不適任兼任教師終止聘任資訊之通報查詢系統,限制並避免各學校聘任曾經終止契約之公私立學校不適任之教師,其與前揭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情形顯然有間;且依前一再強調,私立學校之兼任教師如因私法上聘任關係所生之爭議,仍有向民事法院請求救濟之途徑,無須因此使行政法院介入審查私法上之爭議。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為私立大學,抗告人原係受聘兼任該大學之講師,因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調查結果,認非屬情節重大,案經相對人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及嶺東科技大學兼任教師聘任暨升等處理要點第12點第3項規定,以系爭2函為抗告人4年不得聘任之懲處,核屬私法契約之爭議,並非相對人依法被授予為公權力之行使,抗告人對懲處及調查結果如有爭執,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裁定以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再執前詞為指摘,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