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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7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25號上 訴 人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適庸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 代 理人 謝博戎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A.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准予解散登記,嗣於106年5月22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付之留抵稅款新臺幣(下同)31,170,291元。

B.被上訴人受理該申請案後,乃依法進行審查,以「上訴人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及清算申報程序,正確之留抵稅額金額無法確定」為由,於107年5月4日作成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70355066號函(原否准處分),否准其本次申請(但該否准並非終局否准,如果事後上訴人合法完成清算程序及清算申報程序,而得正確計算之溢付留抵稅額金額,仍可重覆請求)。

C.上訴人不服原否准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原判決,駁回其所提課予義務之訴,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2.原判決之理由論述龐雜,但可總結為「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仍可能續有銷項稅額形成,因此無法終局確定,上訴人依法得請求退還溢付留抵稅額之確切金額」單一法律觀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理由如下:

1.上訴人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留抵稅額未經辦理退稅者,清算事務即無法終結。故被上訴人應先行退還溢付稅款,使稅捐債權之應收款得以除帳,清算始得完結,並辦理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不如此行事,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2.上訴人只要證明有溢付留抵稅額存在及數額多寡,即應認其初步盡到舉證責任,而由被上訴人舉反證證明溢付之留抵稅款偏多。且退稅請求權非屬全有或全無之議題,被上訴人不能因懷疑溢付留抵稅額之數額不實,而全然「拒絕」溢付留抵稅額之「全部」退還。

3.上訴人產生溢付留抵稅額之主要原因,是因為訴外人日商公司惡意行使法律程序,假扣押上訴人3億元,造成上訴人無法領取相關工程款。

4.上訴人相關工程成本之未結會計事項,尚有待於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確切金額,並非單憑上訴人恣意開立發票即可解決。

四、經查:

1.通觀上訴人前開全部上訴理由,其已自承尚有未結會計事項,而有待民事法院作成判決為認定。此即表示尚有銷項稅額產生之可能,此等銷項稅額如無法確定其金額,本案應退還溢付留抵稅額之具體金額,即無從確定。被上訴人自難對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決定。

2.至於上訴意旨所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溢付留抵稅額,不能全額拒絕給付」一節,乃是針對「稅捐稽徵機關就申請退還溢付留抵營業稅案件,認為已無未了事務。徵、納雙方純粹僅就『金額固定』之溢付留抵稅額,是否全部均屬真實,有所爭議,而作成『終局』全部否准或一部否准」之案例而言。但本案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通觀其全部理由記載,應僅是在「上訴人營業尚未全部終了,尚有可能存在銷項稅額」之情況下,暫時否准上訴人之本次請求。並不因此排除「上訴人在確定營業事務終了後,再重新依法申請」之權利。因此前述上訴理由在本案中並無意義。

3.是其全部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法院之正確法律論斷,泛言該法律論斷錯誤或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