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29號抗 告 人 葉世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以時效取得為由,提出由訴外人劉細妹、李嫩妹、葉好金等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向相對人申請登記為○○縣○○鄉○○段93、93-1、93-2、98、102-1、136-4、135-2、146-1、155-1、157、366、165地號等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經相對人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認上開地號土地現況為「山坡地、雜樹林、雜草、軍事營房」,與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載之使用狀況不符,認其情形不符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4月1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534至000536、000538至000543、00054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98年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7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於108年2月13日(原審收狀日)具狀主張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解釋、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99年1月11日)、第3次(100年10月11日)及第4次(101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102年7月23日召開之第5次專案會議確認第4次會議之結論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等事由無涉,故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的限制,而原確定判決已於98年12月10日確定,抗告人於108年2月13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發現聲請再審狀第1頁理由欄所引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有瑕疵,已於法定時間,以郵局掛號補狀更換第1頁及說明原因,原審漏未審酌;又行政院為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特與馬祖人民和解,因戰地政務期間,使連江縣政府有43年之久,無設置地政機關,今戰地政務解除,實施還地於民政策,行政院以專案召開5次專案會議結論決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及第9條制定法令以「視為所有人」作為還地於民政策,並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第1359號解釋統一解釋法令云云。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
,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
未提起上訴而於98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08年2月1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為再審事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顯已逾5年,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從而,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第1頁理由欄所引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有瑕疵等情,仍不影響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然逾期之結果,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