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抗告人 即原審聲請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葉慶元律師抗告人 即原審相對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唐玉盈律師曾毓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抗告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就「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放送協會總部及嘉義民雄機房土地案」舉行預備聽證;嗣於106年11月28日第30次委員會議決議,於106年12月21日舉行聽證;再於108年5月28日第66次委員會議決議,於108年6月20日舉行聽證;至108年9月24日對抗告人中廣作成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主文為:「1.被處分人(即抗告人中廣)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2.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二億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3.附表2所列土地為被處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4.附表3所列土地為被處分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二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三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被處分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七十七億三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抗告人中廣認為原處分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具有急迫情事,且不致造成公益重大影響,因而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作成108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1.原處分主文第三項命抗告人中廣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原處分附表2所列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該部分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2.原處分主文第四項附表3所列土地為抗告人中廣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二項非屬不當取得及第三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抗告人中廣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77億3138萬9185元部分,於該部分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3.其餘聲請駁回;4.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黨產會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中廣負擔。抗告人中廣及抗告人黨產會就其不利部分不服,均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原處分主文第一項認定抗告人中廣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其規制效力僅有確認抗告人中廣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已,如原處分嗣經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故難認原處分主文第一項確認部分,有抗告人中廣所述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抗告人中廣就原處分主文第一項部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㈡原處分主文第二項確認附表1所列之資產,於新臺幣2億524萬3934元部分內,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及主文第三項確認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及主文第四項確認附表3所列土地亦屬黨產條例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其法律效果乃作為原處分下命部分應移轉之標的,其規制效力僅具確認效力,如原處分嗣經本案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尚難認對抗告人中廣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是抗告人中廣關於前揭確認處分之聲請,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難准許。㈢原處分主文第三項命抗告人中廣將附表2所示財產移轉為國有,抗告人中廣因此將受之損害,固屬得以金錢賠償回復者,然審諸抗告人黨產會藉原處分所移轉不動產面積合計10幾萬平方公尺,其價額實屬鉅大。又原處分主文第四項命追徵抗告人中廣之其他財產,其追徵之價額達77億3138萬9185元,顯屬鉅額,若抗告人中廣逾繳納期限未繳納,抗告人黨產會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黨產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移送執行,且現階段抗告人中廣之實收資本額僅為32億2435萬4400元,明顯將導致抗告人中廣無法維持公司營運之基本規模,若不停止執行,抗告人中廣遭執行之財產將無從或難於回復,將致抗告人中廣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再者,原處分要求抗告人中廣辦理物權移轉手續,顯然使抗告人中廣處於極其不利之地位,相較於原處分之確認處分部分,其下命處分部分導致抗告人中廣受到難以回復損害之機率值,會大幅度提高。何況前開財產移轉結果,該等資產即使不與國庫財產混合,但其法定許可用途極多,得使用該資產之特種基金又尚未建立,資產實體暫時保管主體則為抗告人黨產會或管理機關,如爭訟長期進行,也會對抗告人中廣事後受償可能造成障礙,均足認若不停止執行,將致抗告人中廣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原處分既已認定抗告人中廣該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即受到限制,非有正當理由或經抗告人黨產會同意,不得自由處分,已足確保日後若抗告人黨產會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抗告人中廣移轉返還或追徵財產之效果,亦能避免抗告人中廣脫產,是原處分之下命處分部分縱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再考量公益、私益因素之權衡比例後,原處分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其金額高達77億3138萬9185元財產之執行,抗告人中廣所受影響,顯較抗告人黨產會(即國家)更為嚴重。故抗告人中廣此部分之聲請,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中廣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第一項主文認定抗告人中廣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確認處分,對抗告人中廣之法律生活關係造成實質影響,抗告人中廣向抗告人黨產會申請108年10月營運支出預算,抗告人黨產會同意動支比例僅為25.7%,足見抗告人中廣現存財產確實遭禁止處分,致抗告人中廣營運資金調度有陷入困難而整個企業現金流量不足,廣播事業部門現已面臨企業經營狀態無法續行之嚴重威脅;倘抗告人中廣任意處分其資產,抗告人黨產會更可依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對抗告人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1倍至3倍罰鍰,足見抗告人中廣現存財產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部分已喪失處分權;且原處分第一項主文認定抗告人中廣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導致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核予抗告人中廣之授信額度因而調降;借款債權人新加坡商大華銀行(下稱大華銀行)旋就借款利息乙事提出調整方案。此外,與抗告人中廣長期合作之廣告客戶更因而停止廣告業務合作,足見抗告人中廣之營業權、財產權、法人格及抗告人中廣全部股東之財產權已受侵犯,而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顯難以救濟。然原裁定逕認原處分第一項主文之確認處分無不能回復之情形,且確認附隨組織之處分不直接發生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故抗告人中廣就現存財產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部分未真正喪失處分權云云,顯有違誤。㈡原處分第二、三、四項主文係基於認定抗告人中廣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處分基礎所為(即原處分第一項主文),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第三、四項主文關於確認處分部分及第二項主文自應停止執行。㈢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中未說明如何認定原處分第二項主文之財產範圍,抗告人中廣從原處分無法得知抗告人黨產會獲致該項結論之原因,且原處分第三、四項主文關於確認處分部分及第二項主文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完全剝奪抗告人中廣就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舉證推翻該推定之權利及機會,自與正當法律程序及黨產條例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有違,足見原處分第三、四項主文關於確認處分部分及第二項主文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不具立即執行之公益,原裁定未准許停止執行聲請,自屬違法。依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50號、第737號裁定意旨,可知確認處分一樣會對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法律生活關係造成影響,影響內容包括具體損害之發生,而已發生之損害結果不會因確認處分嗣後被撤銷而自動消滅或回復至損害不存在之原有狀態,然原裁定逕認原處分第三、四項主文關於確認處分部分及第二項主文,倘經本案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則確定效力隨之消滅,故無不能回復之情形云云,顯有違誤。另原處分第三、四項主文關於確認處分部分及第二項主文導致抗告人中廣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隨時可能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被命移轉為國有,造成抗告人中廣對外之責任財產大為減少,抗告人中廣對外融資貸款面對極大阻礙,而面臨市場信任危機,且致元大銀行核予抗告人中廣之授信額度因而調降;借款債權人大華銀行旋就借款利息乙事提出調整方案,足見原處分第三、四項主文關於確認處分部分及第二項
主文,已使抗告人中廣之營業權、財產權、法人格、未來企業發展及全部股東之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顯難以救濟等語。
五、抗告人黨產會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前,應先徵詢行政機關之意見,然原審法院作成原裁定前竟未先徵詢抗告人黨產會之意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其程序顯有瑕疵。㈡原處分第三項主文之下命處分部分,附表2所列不動產皆位於嘉義,用途僅供廣播電台使用,不具有土地開發價值,實難謂價額鉅大,即便將來抗告人中廣獲得勝訴判決,仍得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中廣,且原處分撤銷前因未能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足見原處分第三項主文下命處分部分之執行並不會對抗告人中廣造成任何難以回復之急迫損害,原裁定逕予停止執行,洵非適法。況依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意旨,可知高達589萬平方公尺之徵收土地,仍認對國庫並無填補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之情形,何以本件僅10幾萬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而有價額實屬鉅大或計算有困難之疑慮?㈢廣播部門資產及經營廣告、播音等業務所生之收益,非原處分第四項主文之追徵對象,已足保障抗告人中廣之財產權,不致影響抗告人中廣經營廣播部門及其法人格之存續。況抗告人中廣及黨產會於108年9月25日協調會議中,已選定中廣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銀行帳戶,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抗告人黨產會許可,用以確保抗告人中廣廣播業務之正常經營,足見原處分第四項主文之下命處分部分經執行後之結果,屬得以金錢賠償回復者,亦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更不可能造成抗告人中廣法人格被消滅,是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顯係違法。另原處分第三項主文命移轉附表2所列之不動產及第四項主文追徵效力所及之非廣播部門資產,絕大多數不動產業經抗告人中廣出租予第三人,租賃期間長達9年,倘為善意第三人則不因該財產移轉為國有而受影響,原裁定未調查釐清即率認因法定許可用途極多,如爭訟長期進行,會對抗告人中廣事後受償可能造成障礙云云,顯屬速斷。倘若准許停止執行,抗告人中廣仍可任意與第三人約定租賃權等各項權利,或是透過借款等行為增加其債務,恐影響將來收歸國有之實效性,於公益有重大影響。㈣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經抗告人黨產會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與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完全不同之概念,然原裁定竟混為一談,以為原處分所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仍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此外,原裁定認縱准予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不僅違反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且未考量行政任務之圓滿達成、轉型正義之有效落實及不當取得財產實質使用收益之利益歸屬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惟能否以金錢賠償損失,並非判斷有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惟一判準,如損失之填補縱得以金錢為之,苟其金額過鉅,導致將來國家須負擔龐大金錢賠償,亦應納入是否有「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加以考量。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另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惟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懷疑其合法而言。而法官就其受理案件,基於合理確信原因案件應適用之系爭法律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因宣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法官並無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之權限,且是否違憲尚待司法院大法官為審查認定,自難以系爭法律曾有法官提出釋憲聲請,即認依該法律所作行政處分具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而謂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次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3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第8條第5項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四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一項之財產。」第9條第1、4、5項規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㈢抗告人中廣抗告部分(即原處分主文第三、四項確認處分部分及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經原裁定駁回聲請):
1.抗告人中廣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原處分第三、四項主文確認處分部分及第一、二項主文,雖屬確認性質,仍將造成公司營運資金調度陷入困難,整個企業現金流量不足,且財產隨時可能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被命移轉為國有,造成對外融資極大阻礙,面臨市場信任危機,營業權、財產權、法人格及抗告人中廣全部股東之財產權已受侵犯,而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顯難以救濟云云。惟查,確認處分倘經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其確認效力隨即消滅,此部分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至原處分確認效力所造成之現實影響,抗告人中廣固指有元大銀行核予其授信額度因而調降,借款債權人大華銀行旋就借款利息提出調整方案,甚或其員工或主持人因不願為特定政黨之附隨組織服務而選擇離開,並致聽眾人數及廣告收入受到影響等情形,然抗告人中廣抗告意旨僅泛論槓桿操作反轉、徵信評分及大量解僱勞工規定,原處分確認部分對其經營究有如何難以回復之具體影響,並未見其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仍難認其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又抗告人中廣指摘原處分未說明如何認定第二項主文之財產範圍及原處分所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剝奪其舉證推翻該推定之權利及機會,與正當法律程序及黨產條例第5條有違等語,惟本院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尚難認其有不待調查即足懷疑其合法之情形,相關之合法性爭議,仍待法院於本案訴訟中再予調查審認,尚不足為停止執行之依據。
2.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中廣有關原處分第三、四項主文確認處分部分及第一、二項主文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中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抗告人黨產會抗告部分(即原處分主文第三、四項下命處分部分經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1.抗告人黨產會抗告意旨以原處分第三項主文之下命處分部分,附表2所列不動產,用途僅供廣播電台使用,不具開發價值,難謂價額鉅大,況依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可知高達589萬平方公尺之徵收土地面積對國庫仍無填補金額過鉅之情形,何以本件僅10幾萬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即有價額鉅大之疑慮?又廣播部門資產及經營廣告、播音等業務所生之收益,非原處分第四項主文之追徵對象,已足保障抗告人中廣之財產權,不致影響其經營廣播部門及法人格之存續,況抗告人中廣及黨產會於108年9月25日協調會議中,已選定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銀行帳戶,其往來無須許可,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原裁定已論明原處分第三項主文命抗告人中廣將附表2所示財產移轉為國有,審諸移轉不動產面積合計10幾萬平方公尺,其價額實屬鉅大;原處分第四項主文追徵價額達77億餘元,亦屬鉅額,抗告人中廣因此將受之損害,固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回復,惟國家亦將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並致社會資源無謂耗費,而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等語,自非無據。至抗告人黨產會所舉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雖同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惟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土地徵收許可處分,且已完成核發徵收補償費,自與本件係由抗告人黨產會逕予認定係不當黨產並命移轉之情形不同,非可混為一談。又抗告人中廣雖可於概念上區別為廣播部門與非廣播部門,但在公司實際分割之前,其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法逕予區分,經營條件仍應自公司整體為觀察,是原裁定指明現階段抗告人中廣之實收資本額僅為32億2435萬4400元,原處分第四項主文追徵價額達77億餘元,超過其公司實收資本額兩倍以上,追徵結果顯將致抗告人中廣無法維持公司營運之基本規模,甚至使其萎縮或消失,法人格有遭消滅之虞等情,亦非無據。抗告人黨產會抗告意旨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2.又抗告人黨產會抗告意旨主張經其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已無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有關禁止處分規定之適用,並指摘原裁定以為原處分已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仍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混為一談,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原處分第三項主文命移轉附表2所列之不動產及第四項主文追徵效力所及之非廣播部門資產,絕大多數不動產業經抗告人中廣出租第三人,若停止執行,抗告人中廣仍可任意與第三人約定租賃權等各項權利,或是增加債務,恐影響將來收歸國有之實效性,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黨產會行政任務之圓滿達成、轉型正義之有效落實及不當取得財產實質使用收益之利益歸屬,逕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即屬率斷云云。實則,抗告人黨產會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調查確認抗告人中廣曾屬政黨之附隨組織,抗告人中廣於符合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範圍內之財產,即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禁止處分之義務,至於抗告人黨產會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抗告人中廣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作成移轉國有之下命處分,自係依循前揭確認其為政黨附隨組織之效力而來,並未排斥同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義務之規定。是原裁定以原處分既確認抗告人中廣為政黨附隨組織,並認定其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自由處分,足以確保日後若抗告人黨產會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抗告人中廣移轉返還或追徵財產之效果,亦能避免脫產,原處分之下命處分部分縱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等語,尚非無據。再者,原處分主文第三、四項下命處分部分令抗告人中廣辦理物權移轉手續,係於行政訴訟終結前即解除其原所有權人之地位,顯然使抗告人中廣處於極為不利之地位,且該財產移轉國有之後,縱不與國庫財產混合,其法定許可用途仍多,如爭訟長期進行,抗告人中廣嗣若勝訴,亦可能造成回復之障礙,原裁定經權衡公益、私益因素後,認原處分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下命處分部分,其執行將致抗告人中廣所受影響,顯較抗告人黨產會(即國家)更為嚴重,因而准許該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
3.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依本條項之整體文義,可認此「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除使機關就應否停止執行具有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外;尤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亦使機關儘早知悉,得經自省而自為停止執行,因而該條後段規定如機關已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查原審於作成一部停止執行之原裁定前,雖未徵詢抗告人黨產會之意見,惟本院審理抗告事件,本得審酌原裁定未經斟酌之事證而自行認定事實。是經本院審酌抗告人黨產會所提出之理由及事證後,仍認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結論並無不同,尚難僅因原審未踐行此徵詢程序,即以程序不完備而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查。
4.從而,原裁定就原處分第三項及第四項主文之下命處分部分准予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黨產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裁定以原處分主文第一、二項屬確認處分,及主文
第三、四項之確認處分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駁回抗告人中廣該部分聲請;原處分主文第三、四項之下命處分部分,則認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虞,且有急迫情事,其停止執行於公益尚難認有重大影響,爰准許抗告人中廣該部分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應予維持,本件兩造各自就不利部分提起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