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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7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52號上 訴 人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培東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劉政池(為劉子瑩胞兄、劉冠廷及劉冠余之父)於民國87年5月19日向陳逸雄購得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原國有土地(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0平方公尺,下稱506地號土地,原○○○區○○段○○○○○號)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1層面積38.85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5地號土地,嗣於88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冠廷)及30098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2層面積共668.48平方公尺,1層面積617.07平方公尺,2層面積51.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機械房72.80平方公尺、倉庫面積74.36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4地號土地,嗣於9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劉政池及劉冠余均曾擔任其董事長,劉子瑩、劉冠廷曾擔任其董事】,該倉庫部分實際坐落於分割後之506-3地號土地,於89年7月17日經辦理部分滅失登記),隨於88年1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以自己名義承租506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3號),再於88年1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月2日將50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506、506-2至506-5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88年7月15日就分割後土地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改由劉子瑩及劉冠廷(下稱劉子瑩等2人)承租其中之506-3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54號)。嗣劉子瑩等2人於89年5月4日檢具相關資料於506-3地號土地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4日核發(89)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劉子瑩等2人為該建照之起造人。嗣該建物於96年10月15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亦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核發(97)陽使字第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並於97年8月25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及30129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且均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冠余及劉子瑩均曾擔任其董事長、董事,劉冠廷曾擔任其監察人)所有。嗣因102年間檢察官偵辦劉政池涉嫌竊占國土等刑事案件,經被上訴人查核系爭建照申辦程序後,認劉子瑩等2人並無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於103年1月20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通知劉子瑩等2人及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1223號判決(下稱原審103年判決)駁回,劉子瑩等2人及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分別向本院及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另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9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分由原審107年度再字第89號審理;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併入本件即原審107年度再字第63號審理,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2年11月2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256899100號函可證臺北市○○路○○○○○號建物確實已辦理門牌編定,且該函之回覆亦僅稱泉源路臨77-3號及82號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顯見泉源路臨77-2號建物確實經辦理門牌編定且有稅局資料在案可查,能證明原審103年判決所認定A建築物(即臺北市○○路○○○○○號建物)為附屬物(倉庫),顯然有誤。原審103年判決理由根本未論及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然原判決卻謂原審103年判決理由審酌並敘明無法對上訴人有利之理由,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該證物情形,顯有理由矛盾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