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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7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56號上 訴 人 林淑娟

陳碧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蘇芃 律師林亞薇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30日立契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7.71平方公尺),並於100年2月1日登記取得該土地持分各1/2,其後於104年9月15日立契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核定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各計新臺幣(下同)5,917,747元,完納稅款後於104年9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上訴人申請重新核計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案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14日新北稅莊四字第107379447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12月5日之陳述意見書作成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98年9月2日至99年9月1日之間土地之增值不應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陳碧秀與訴外人蔡興樺於99年11月16日以系爭土地為標的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一)時,買受人僅有上訴人陳碧秀一人,嗣100年1月20日上訴人陳碧秀與訴外人蔡興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二)時,系爭土地買受人始改為上訴人二人,價金亦變更,故買賣契約二已變更買賣契約一之買受人及價金,前後契約已失其內容同一性,係新債關係成立消滅舊債關係,自當以買賣契約二訂約當日即100年1月20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之標準,即100年度之公告現值。縱認前後兩買賣契約仍具同一性,然依買賣契約一第1條、第3條第5款約定,雙方同意公定契約買賣價格按公告評定現值核報,並同意授權地政士依報稅日期為訂立物權契約日期,本件係於100年1月21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應以該日為訂定物權契約之日期,則系爭土地自應以100年度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為標準。惟原判決不查,卻遽認99年12月30日為物權契約訂約日,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登記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各1/2,認定移轉現值應以99年度之公告移轉現值,有違量能課稅、租稅公平、實質課稅、租稅法律等原則,未盡職權調查以錯誤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又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7,000元,相較99年度之44,600元,漲幅超過99年度公告現值之3.5倍,而訴外人蔡興樺係於99年5月20日繼承系爭土地,因無償取得且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而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其於100年1月20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二,出售價額已高於99年度公告現值之5倍,亦高於100年度公告現值之1.5倍,顯見蔡興樺才是系爭土地受重大工程帶動交易行情上漲之受益者,惟被上訴人卻將系爭土地移轉之漲價利益轉嫁予上訴人,顯不符量能課稅及社會公平原則,原審未察又未說明不採理由,僅寥以此係事物本質之關係而發生地價調查遞延之法律效果,與課稅公平原則並無衝突,顯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復執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暨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