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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7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57號上 訴 人 邱尚棟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代 表 人 謝慶欽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閩獅漁05261號」、總噸位為160噸之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所有權人兼船長,於民國107年8月11日2時48分許,與其船員共10人等駕駛系爭漁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桃園永安領海基線外19.9浬,北緯25度

05.013分、東經120度33.011分,下稱臺灣限制水域),以燈火漁業方式從事漁撈作業(下稱系爭漁撈),經被上訴人第12海巡隊PP-3536艇(下稱海巡艇)發現後,無視海巡艇命其停止航行之受檢命令,加速逃逸拒檢,經執行人員強行併靠、登臨控制後,始配合檢查(下稱海巡艇登檢),查獲作業中燈具及漁獲250公斤(下稱系爭漁獲),即予扣留並留置上訴人及其船員等,嗣經調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漁撈之違法事實坦白承認,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32條、第80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等規定,以107年9月10日艦第12隊字第10722013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40萬元,及自107年9月12日(即上訴人繳納罰鍰之翌日起算)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審以被上訴人錄製海拋漁獲影像:「00:10海巡人員:這些漁貨都是你昨天2點多在北緯25度05分、東經120度33分(即臺灣限制水域)那邊捕獲的對吧?(畫面顯示漁貨10箱)邱尚棟:是。」及海巡艇登檢影像,其中「06:35以集魚燈進行集魚,架起張網撐竿。

」而認定上訴人海拋250公斤漁獲是在臺灣地區限制水域捕撈。然依據原審勘驗違法及登檢時間及經緯度紀錄顯示:「0分1秒至12秒海巡艇雷達顯示,107年8月11日2點28分,海巡艇發現系爭漁船位於北緯25度04分、東經120度33分海域,有開啟集魚燈;2分25秒時可目視系爭漁船左右舷有伸出鐵製橫竿(即原審認定之撐網竿),其上並無漁網,14分41秒至15分20秒顯示,系爭漁船船尾處設有漁網捲網機,漁網係收卷於捲網機上(並未佈網),且捲網機上之漁網,並無索具與左右舷之橫桿連結」,足認系爭漁船左右舷之橫竿,並非撐網竿,且海巡艇在北緯25度05分、東經120度33分臺灣限制水域發現系爭漁船時,系爭漁船之漁網係收妥於捲網機上,並未在海上佈網,是系爭漁船在上開臺灣限制水域處既未將漁網佈散於海上,何能捕撈漁獲,足證調查筆錄為不利上訴人之記載,顯與海巡艇登檢影像紀錄不符。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限制或禁止水域之大陸船舶,係採驅離原則,除非大陸船舶有塗抹或隱匿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扣留船舶裁罰。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在海上佈網捕魚之事實,原處分即認系爭漁船在臺灣限制水域以燈火漁業方式從事漁撈,而依上開規定扣留系爭漁船並裁罰,顯有違誤。惟原審疏未比對海巡艇登檢影像顯示系爭漁船並無在海洋上佈網之事實,逕依被上訴人調查筆錄之記載即認定系爭漁獲係上訴人在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捕撈,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敘明原審勘驗海巡艇登檢影像,其中「06:35以集魚燈進行集魚,架起張網撐竿。漁船主桅高處並無開啟環照紅燈二盞)」、「

13:29(被告開始鳴笛,向原告漁船廣播)」、「14:30(畫面顯示漁船調頭朝海巡署船反方向轉向駛離)、14:44(畫面顯示海巡署船朝漁船後方追趕)」、「15:26(第1位海巡署人員順利登上漁船,漁船仍繼續加速駛離,漁船集漁燈熄滅)」、「18:31(第2位、第3位海巡人員陸續登上漁船)」、「18:50(漁船繼續駛離,經計算漁船調頭駛離至目前之時間約末4分20秒)」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並屢次陳述:海巡艇登檢時正在從事捕魚作業,是第2次網,足徵上訴人確係於臺灣限制水域從事探尋、誘集海洋漁業資源,並下網為系爭漁撈,而屬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之漁撈作業。系爭漁撈數量確為在臺灣限制水域內為漁撈作業所得之漁貨為250公斤,業據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陳述明確,並有海拋漁貨影像勘驗筆錄「00:10海巡人員:這些漁貨都是你昨天2點多在北緯25度05分、東經120度33分(即臺灣限制水域)那邊捕獲的對吧?(畫面顯示漁貨10箱)邱尚棟:

是。海巡人員:那我現在執行海拋有沒有意見?邱尚棟:沒有意見。海巡人員問:那請你自己的同仁來執行海拋。(畫面顯示邱尚棟之漁工陸續將10箱漁貨拋入海中)」記載明確。上訴人於海巡艇開始鳴笛,向系爭漁船廣播後,系爭漁船即能迅速調頭朝海巡艇反方向轉向駛離,期間經海巡艇持續追趕尚不能及,僅於15:26時由海巡艇追趕接近系爭漁船後,由第1位海巡署人員順利登上系爭漁船。之後系爭漁船即再度加速駛離,海巡艇持續追趕至18:31時,第2位、第3位海巡人員終於陸續登上系爭漁船。原判決並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處於無動力狀態下隨洋流漂流至臺灣限制水域,為平衡船身穩定及避免碰撞,始放置平衡桿再開啟燈光警示云云,及所主張海巡艇登檢時,上訴人必須恢復系爭漁船動力操舵,避免碰撞云云,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綦詳。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