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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7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60號抗 告 人 温坤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假釋中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相對人乃以民國107年7月24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77680號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抗告人不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342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乃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之執行,經原審以108年度停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拾獲子彈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惟相對人竟據此作成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撤銷抗告人無期徒刑之假釋,剝奪抗告人之生命權,實屬過苛。況前開刑事判決未審酌抗告人就所拾獲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乙事是否有所預見,且抗告人所侵占之物價值甚為輕微,應直接認定不成立犯罪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且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闡釋綦詳。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㈢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三):「假釋之撤

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且上開本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系爭撤銷假釋處分,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卷附佐證相符,堪予認定。抗告人如不服相對人所為之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揆諸前揭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三)及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僅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第484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入監服刑命令之執行,或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就相對人所為之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或聲請停止執行。易言之,抗告人縱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提起本案訴訟(撤銷訴訟),亦會因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而顯不合法,顯會受敗訴之裁判,自無藉由行政訴訟法上之停止執行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刑事判決未審酌抗告人就所拾獲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乙事是否有所預見,且抗告人所侵占之物價值甚為輕微,相對人竟作成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剝奪抗告人之生命權,實屬過苛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