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62號抗 告 人 張台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樓建物、1樓側增建部分及2樓建築物(地址:
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派員前往該址實際勘查,查獲系爭建物為擅自拆除原舊有房屋,另行增建及修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以108年4月3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83188521號、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抗告人應自行拆除。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5號審理中),並聲請於本案裁判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係行使民法第96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即時救濟,如不准為停止執行,實難落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徒以財產權受損害得事後請求金錢賠償,非無法回復損害,不准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然違誤不當。又事後金錢賠償,無法回復喪失系爭建物之原狀,且系爭建物一旦拆除,抗告人另案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將形成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遭駁回,原處分執行無異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憲法第16條)。且系爭建物遭拆除,此時與抗告人有產權糾紛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或軍事情報局勢必將土地予以圍籬占有,使抗告人無法進入,甚至移交其他機關管理或出售登記他有,抗告人如何回復原有建築物原狀及其所有權,及如何回復原占有狀態,抗告人自有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另抗告人已提出拆除時間通知單,均記載相對人訂於108年5月14日起執行拆除等語;已釋明原處分執行期限已屆至,相對人有可能隨時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急迫性。原裁定遽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云云,顯有誤謬可議。況依相關民事事件、行政事件辦案期限,本件撤銷訴訟,或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均非短期即能審結裁判確定,在漫長訴訟期間相對人自有可能執行原處分而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本件聲請自有急迫性。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論抗告人未釋明緊急情事云云,顯有錯誤不當。原裁定未斟酌原處分執行亦侵害抗告人及母親居住權(居住自由),此居住自由無法回復原狀,且具急迫性等情,遽為不利抗告人裁定,明顯裁定不備理由,疏誤未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另受有非財產上權益之人格權(意思決定權)損害,遽謂抗告人僅受有財產上損害,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明顯違誤不當。㈡原處分記載拆除標的為系爭建物,但勘查紀錄表立面示意圖所為標示,比對地政機關所為複丈成果圖,原處分所示增建建物恐非為279號房屋,原處分顯有不明確,存有瑕疵違誤,亦對受違法處分之抗告人顯失公平,無法確知拆除範圍,影響抗告人救濟權益,應顯不得遽為執行,以免擴大抗告人損害。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已成為與抗告人有糾紛對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怠忽其依法律應盡保護人民權益之義務,否則精神、健康、自由被剝奪如何回復原狀,自應許人民循司法途徑為即時救濟之聲請停止執行等情。原裁定實應予以廢棄,更為准許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裁定。縱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不須審酌行政處分合法性疑慮或實體上爭議事項,惟相對人不法拆除建物之處分,抗告人原可本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8條第1項、兩公約規定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因同法第299條規定而無法提出聲請,今原裁定卻遽為不利裁定,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顯有不足。況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前段或第298條第4項規定,似應於裁定前給予詢問抗告人意見之機會,然原裁定未經詢問抗告人意見,逕為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恐與法律保障當事人程序權不符,亦難正確判斷應否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裁定所踐行程序似與法有所不合。㈢系爭建物非違章建築,即使相對人誤認,依國防部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8條及國防部93年5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8點捌一,足見系爭建物屬炎明新村,一直在軍方管轄之國軍軍眷眷區(眷村)之眷舍,原眷戶如經報准修繕、改建,係由國防部各軍種列管單位管理;原眷戶如有違章建築情事,應由列管單位自行處理。從而國軍軍眷眷區原眷戶眷舍違章建築處理,應非由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所處理。相對人對系爭建物應無拆除處理權限,系爭建物究否為國軍軍眷眷舍、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顯然與原處分應否撤銷有關聯性,應為本件撤銷訴訟先決事項,民事法院既已裁准停止拆屋強制執行,衡諸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8點捌一規定,原處分執行應予暫停。原裁定未審酌國有財產法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軍眷眷舍管理規定,及民事拆屋還地、債務人異議之訴內容,均影響原處分效力,速斷上開民事事件、民事停止執行裁定與本件撤銷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無關,明顯違誤不當。如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審理認定抗告人主張可採,相對人更無拆除系爭建物權限。亦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撤銷訴訟、聲請停止執行有重大關係,自應不得於相關訴訟釐清事實前遽為原處分之執行。原裁定未審認調查抗告人主張,遽為不利裁定,顯然謬誤。再者,原處分僅送達抗告人一人,未送達抗告人之母親、大姊、二姊及小弟,原處分是否生效恐有疑問,自應待相關民事訴訟釐清系爭建物產權狀況始能明確,原處分自不應執行,以免損害抗告人其他家人之權益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已論
明:原處分以系爭建物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之認定,衡以系爭建物屬財產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縱經拆除,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原處分縱經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抗告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對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實體爭執,尚待本案訴訟進一步審酌兩造主張、相關證據,方能綜合判斷,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要件。另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為何,與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民事事件停止執行是否有理由,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建築法第25條所規範之違章建築乃屬二事,並無法律上之關連性。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非即時停止原處分執行,否則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其逕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同時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前提要件,始應予以准許。故依抗告意旨,其聲請停止執行雖具有急迫情事,但因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如果最終獲得勝訴判決,其損害並非不能加以估價賠償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仍無法准許。且原處分僅命拆除系爭建物(中正路279號1樓、1樓側增建部分及2樓),並不及於抗告人所主張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被繼承人張葱所遺留之其他建物○○○區○○路○○○號、281號及283號建物,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會侵害抗告人及其母親之居住權而無法回復原狀,亦不生損害抗告人之人格權問題。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係指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此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且因聲請人已具狀表明其意見,所謂「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指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經詢問抗告人意見,逕為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恐與法律保障當事人程序權不符云云,容有誤會。再建築法第2條第1項既明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第28條規定:「眷舍有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所謂「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自係指通報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抗告意旨主張國軍軍眷眷區原眷戶眷舍違章建築,應由國防部各軍種列管單位管理,非由縣市政府建管單位處理云云,亦有誤解。末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按抗告人尚合併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以及普通法院裁定准予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核屬民事法律適用範圍,而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則完全係屬公法適用範圍,各有其主管機關及法定要件,本難相提並論,適用結果亦未必相同;縱使原處分執行完畢,甚至抗告人所提撤銷原處分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如果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依其在民事確認訴訟上所主張之私法上權利(地上權等),即非無依建築法規申請在系爭土地重建房屋之可能,抗告意旨主張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與原處分應否撤銷有關聯性云云,亦有誤會。至於原處分意旨是否不明確,有無發生外部效力?係屬撤銷原處分之本案訴訟應審究之事項,如果抗告人對於實際執行標的範圍有疑慮,亦非不可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何況原處分既係對抗告人作成,且已送達,即已對其發生效力,自無送達抗告人之母親、大姊、二姊及小弟之必要。綜上,抗告人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