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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7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67號上 訴 人 瑞士商歐思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嘉祥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 律師

陳唯宗 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被 上訴 人 英商‧賓利汽車有限公司(BENTLEY MOTORS LIMIT

ED)代 表 人 JUSTINE PRIDDING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瑞士商歐思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歐思藍公司)前於民國97年12月9日以「BENTLEY」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商品,經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財局)審查,核准註冊。嗣被上訴人對之申請廢止其註冊,經上訴人智財局審查,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前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上訴人歐思藍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作成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被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107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因此作成10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命上訴人智財局作成「前開商標註冊廢止成立」之審定處分,上訴人歐思藍公司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於被上訴人申請廢止日即103年9月16日前3年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

2.上訴人歐思藍公司所提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包括於廢止卷中所提附件3瑞陶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陶時公司)開立予財聚實業有限公司之9張發票,僅最後4張係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所開立,而可作為判斷是否有真實使用之證據。且查上開收據開立時點均為規律之隔月月底,其中最後4張聲請廢止日前3年所開立之發票更為月初、月底、月初、月底,刻意間隔時點開立外,而前3張較早開立之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僅有「Bentley傢俱」、「Bentley櫥俱」;最後1張103年開立之發票雖有明確記載品項為沙發、餐桌、椅子、傢俱、桌子,然上開商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500元、2,000元、1,000元(見廢止卷第61頁),價格過於整齊,難認合於一般交易習慣。

3.另瑞陶時公司開立予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仕公司)之3張發票,其開立之時點為103年9月1日(2張)及同年月5日,距離被上訴人申請廢止日僅相距11日,且雖發票上記載品名較為詳細,但上開商品單價最低為300元至最高僅3,000元(見廢止卷第62至64頁),互核上訴人歐思藍公司所提廢止卷附件4之3張商品實品圖,除上述商品發票上記載之單價甚低,不符合市場合理交易價格外,附件4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亦僅有左下角1張不知傢俱品名之照片清楚顯示有BENTLEY字樣,右上方之照片更無顯現任何系爭商標字樣,左上方之照片僅於桌邊標有不清楚字樣之英文字母(見廢止卷第65頁),況以上訴人歐思藍公司所提上開發票顯示系爭商標商品於100年1月前即有銷售之行為,則迄103年9月16日申請廢止日時,已有2年多之時間,但上訴人歐思藍公司卻僅能提出12張發票,其中也只有7張發票係於申請廢止之日前3年所開立,有2張甚且是同一日所開立,而開立之對象亦僅有2家公司,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且相關商品之實品照片僅有3張又未載明拍攝時點,亦有違傢俱類商品之交易習慣。綜合上述,上訴人歐思藍公司所提之使用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以發揮商標功能之真正使用。

4.本件公證書所附陳述書狀,證人陳昭仲係證稱翡仕公司確於103年9月16日前,向瑞陶時公司購買「BENTLEY」傢俱一批,並具結在案。惟查上訴人歐思藍公司所提出之銷售發票數量甚少,且該使用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情形,故僅憑證人陳昭仲之證述,仍難認上訴人歐思藍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符合交易習慣而使用系爭商標,以發揮商標功能之真正使用。另翡仕公司之回函並未附有相關照片(見廢止卷第129至135頁),故仍無法逕將瑞陶時公司與翡仕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與附件4之實物照片進行勾稽,難認上訴人歐思藍公司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為創造或保有系爭商標而真正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5.綜上所述,上訴人歐思藍公司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有符合交易習慣而真正以發揮商標功能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上訴人智財局所為本件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被上訴人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智財局應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歐思藍公司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1.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歐思藍公司之認定,其理由不外係認上訴人歐思藍公司提出之使用證據不符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云云,容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本件商標使用已完全符合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之三項使用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原判決所指謫發票所載開立日期過於規律、單價過於整齊或甚低、開立對象僅有兩家,而有違一般交易習慣云云,均非上開判決之要件,顯係於商標法明文外,增加明文所無之維權使用要件,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2.原判決未審酌本件交易屬於企業或廠商間之階段(與對消費者銷售階段不同),亦未說明本件維權使用應適用何種程度之認定標準,逕認定本件不符一般交易習慣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原審漏未考量上訴人歐思藍公司與翡仕公司當時仍處於產品「研發」階段,上訴人歐思藍公司與翡仕公司雙方基於合作伙伴關係,故採定期結算方式,在價格、金額上僅以合理分攤商品及研發成本,與銷售階段有不同之作法。原審將兩者混為一談,違背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所稱商標維權使用應採低度標準之意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3.原判決既已肯認「公證書」並採為證據,卻又作成與公證書內容相反之結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予審酌,並充分說明「依上訴人歐思藍公司所提之使用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以發揮商標功能之真正使用』之待證事實為真正」之心證無法形成理由。上訴人歐思藍公司雖謂「該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判決之理由形成,為合乎事理法則,且針鋒相對之具體論駁。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之法律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