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72號抗 告 人 李春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
1.緣抗告人因滯欠民國82年度至8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以漏稅之罰鍰,先後經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以應納稅捐未繳納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及臺南分署(下分稱高雄分署、臺南分署,原名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臺南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
2.高雄分署遂分別以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2729號、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8250號、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8251號、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8252號、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8253號、99年綜所稅執字第150846號等6件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件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執行。
3.臺南分署則分別以95年綜稅執特專字第4835號、99年綜稅執特專字第38633號、99年綜稅執特專字第38634號、99年綜稅執特專字第52771號、99年綜稅執特專字第52772號等5件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執行。
4.抗告人不服上開高雄分署系爭6件行政執行事件、臺南分署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遂以相對人高雄國稅局與南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在此應附帶說明以下二事。
A.關於抗告人就高雄分署以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2728號行政執行事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部分,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不屬原裁定與本件抗告之裁判事項範圍。
B.另本件「行政抗告書狀」雖在當事人欄,併列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為(原審)被告,但其書狀中之理由論述,完全未提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作成之處分及其執行爭議,顯屬贅列。故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非屬本案之相對人,爰在此一併指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
1.經查,高雄分署辦理之系爭6件行政執行事件,均已就抗告人財產執行徵起,執行債權全數獲滿足,並經相對人高雄國稅局分別於101年2月29日及101年3月30日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在案,此有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原審卷1第103-111頁)附卷為證。
2.又臺南分署辦理之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亦業因他案溢繳退稅抵欠,抑或執行抗告人財產,執行債權全數徵起,並獲滿足而告終結,此有臺南分署綜合作業查詢單(原審卷2第159-165頁)附卷為證。
3.是以,抗告人就已終結之高雄分署系爭6件行政執行事件及臺南分署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欠缺債務人異議之訴特別訴訟要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1.原執行名義及請求權已因下列民事及行政法院判決而消滅:
A.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判決及106年度重續更
(一)字第1號民事撤回。
B.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
2.判決確定所有權及起造人、納稅義務人均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納稅基礎動搖,所有租稅債權租稅義務逆轉成租稅債務。故相對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和強制執行之債權有別,一部未終結即全部執行未終結,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規定,為保護納稅人權益,自應准許全部加以爭執等語。
五、本院查:
1.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2.惟本件系爭6件行政執行事件及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均已終結在案,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在程序上即非合法,勿庸再實質審究實體爭議(即本案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3.原審因此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