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73號抗 告 人 彭鈺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訴外人郭玉梅涉犯誣告等罪嫌,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作成107年度偵字第2263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13號處分(下稱再議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經原審法院以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縱如原裁定認為係屬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惟只須公權力損害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時,行政法院仍負俾人民權利獲得適當救濟之裁判義務,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不相牴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有違。又本件訴訟顯非以起訴之通常訴訟程序處理,抗告人顯無必要負擔通常訴訟程序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原裁定諭令抗告人負擔非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裁判費,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項規定,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抗告人之財產權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二)查我國訴訟審判之制度,對於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之公法上爭議,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者,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因此,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對於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再議處分之決定,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審法院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且屬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依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