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盧志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存有諸多「適用法令顯有訛誤」之具體錯誤,本應予以撤銷,且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包含相對人作成之處分未記載理由、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及處分內容違反明確性原則等,原確定裁定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訛誤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原審確定判決之實體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