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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7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87號抗 告 人 楊純媚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考績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訴字第478號事件),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於108年4月16日向原審聲請交付105年度訴字第478號事件全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考績事件尚在本院上訴中(107年度上字第954號),為核對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以提出辯論書狀,並就錄音內容不符之處聲請更正筆錄,故需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78號事件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以釐清真相等語。

四、本院按: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除應敍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外,並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

㈡經查,抗告人因考績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

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於108年4月16日向原審聲請交付105年度訴字第478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距上開判決確定時(即107年4月12日),顯已逾6個月,依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7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判字第429號(進行字號為107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駁回上訴,惟該再審事件之起訴,並不影響前案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確定之時間,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