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抗 告 人 傅俊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1日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對抗告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後,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34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31日前,並移送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裁決處)處理。嗣抗告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經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16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新北市裁決處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106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一),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抗告人另於5年內之106年3月1日2時53分許(原審誤繕為2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治街口時,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後,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達0.23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日前,並移送相對人新北市裁決處處理。抗告人於106年4月1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相對人新北市裁決處函請相對人永和分局查明抗告人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抗告人不服該分局查復結果,於106年5月4日向相對人新北市裁決處申請製開裁決,相對人新北市裁決處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以106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抗告人不服裁決書一、二,提起行政訴訟,分經相對人新北地院106年度交字第307、311號行政訴訟判決合併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11號判決廢棄,發回相對人新北地院更為審理;經相對人新北地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再於107年4月14日向相對人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舉發通知單一、二未依程序執法有瑕疵。2.連帶撤銷舉發通知單一、二之第2、3、4張酒精取樣單單據。3.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財產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相對人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函復,酒測不論成功、失敗,均不得以同一台酒精取樣儀(器),進行第2次取樣。相對人中和分局及永和分局執勤警員在對抗告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測時,以同一台酒精取樣儀(器)取樣出2至3張檢測單,違反內政部警政署所函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舉發通知單一、二未依程序執法作成,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情事(抗告人誤載為第5項、第7項)。抗告人訴請確認,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原裁定未就此部分判斷,並曲解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即以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抗告人不服其判斷,爰請准將原裁定(抗告人將「裁定」誤載為「判決」)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上述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次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基此,,警員對汽車駕駛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測,所取得顯示酒測結果數值之單據,係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據方法,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是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撤銷訴訟之標的。
㈣、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且經本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統一見解在案。
㈤、查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經原審闡明結果,已據抗告人於原審10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依序陳稱:「是行政訴訟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即上述兩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上述酒精取樣單因程序執法有瑕疵,所以是違法的行政處分,我要請求撤銷。…我是在提起訴之聲明第1、2項時,在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88-89頁)等語明確。則原裁定敘明:警察機關製發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及酒精取樣單據,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分別提起聲明第1項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即求為判決確認舉發通知單一、二有未依程序執法之瑕疵),暨聲明第2項之撤銷訴訟(即請求撤銷相對人中和分局執勤員警於105年8月1日,對其實施第2、3次酒測之酒測值列印單,及相對人永和分局執勤員警於106年3月1日,對其實施第2、3、4次酒測之酒測值列印單),皆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駁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所提聲明第3項之損害賠償訴訟,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等理由,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揆之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審曲解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並無可採。另其未明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乃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倘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該訴訟,其訴訟要件不備,即應駁回,自無庸再就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實體判決要件予以審酌。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就此部分判斷係有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