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抗 告 人 彭鈺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李秋瑩涉犯妨害名譽罪,向相對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相對人以告訴意旨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及犯罪事實,均無具體指摘,且無提出相關事證為由,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款等規定簽結,並以民國107年5月2日嘉檢珍廉106他1883字第12063號函(下稱系爭簽結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簽結函,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乃於107年7月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續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移送裁定之抗告確定後,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13日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移送而受理該案。嗣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行政訴訟係以檢察機關因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等關係所生爭議,係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乃行政法院審判範疇,不因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得以直接損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且原審法院既認無審判權,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規定辦理。又抗告人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確定前,另於107年9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同一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3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原裁定不顧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為同一事件之裁定,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等有關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定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規定,本件僅以「裁定」事項駁回抗告人之訴訟,非裁判抗告人為敗訴,且無進行任何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抗告人自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因抗告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遭原審法院藉裁定權力沒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乃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且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而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由檢察機關處理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主張檢察機關因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等關係所生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乃有誤解,並非可採,先此敘明。
㈡、次查,相對人嘉義地檢署通知抗告人之系爭簽結函屬檢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所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乃不得作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前已述及。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他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款等規定處理,據以簽報結案並通知抗告人之書函,核係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抗告人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性質亦無從補正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原裁定作成時,抗告人所稱同一事件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裁定既於107年10月26日經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33頁),嗣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其訴訟繫屬已消滅,自無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有關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應予駁回之問題。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認該院無管轄權者,而依職權以裁定將本案移送原審法院,並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所為之移送,是無同條第3項規定:「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適用。再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有無審判權乃起訴符合前述程式後,始應審酌之事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7條規定順序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即屬敗訴之當事人,是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原審之訴訟費用,自無違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所為上述指摘,乃其主觀歧異見解,要無可取。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