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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8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00號抗 告 人 彭鈺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李秋瑩涉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該署簽結,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民國107年6月27日法訴字第107135033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抗告人乃於107年7月6日以嘉義地檢署及法務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將關於嘉義地檢署部分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嗣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移送裁定之抗告確定)。原審法院並於108年2月13日就該移送之刑事事件以108年度訴字第67號案受理。茲抗告人於108年2月21日提出聲請狀,以其不服系爭訴願決定,對法務部侵害抗告人訴願權之事起訴,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務部所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聲請原審法院將法務部侵害抗告人訴願權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事件,係經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確定裁定移送而來,該刑事事件原告為抗告人、被告則為嘉義地檢署,原審法院並無受理以抗告人為原告、法務部為被告之事件,因此無從依聲請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就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侵害抗告人之訴願權、嘉義地檢署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107年7月6日刑事起訴狀已列「被告機關:法務部,設臺北市○○○路○段○○○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認抗告人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應以嘉義地檢署為被告,所列法務部為被告部分,應屬贅列為由,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於107年7月6日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法務部及其侵害抗告人訴願權之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裁定所認原審法院無受理抗告人為原告、法務部為被告之事件情節,與事實不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有關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應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之規定,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等語。

四、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此以有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查抗告人於107年7月6日書具行政訴訟起訴狀,以法務部及嘉義地檢署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嘉義地檢署為被告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事件審理;至關於法務部為被告部分,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該移送裁定理由記載:「原告(按即抗告人)係不服法務部107年6月27日法訴字第107135033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被告,原告併列法務部為被告,應屬贅列」等語,表明關於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起訴部分訴訟,並不在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範圍。核抗告人於107年7月6日書具之上述行政訴訟起訴狀,關於以法務部為被告部分既未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該部分訴訟,自無從依上述規定為移送之裁定。另抗告人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旨為不使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而定(參其立法理由),則與本件聲請移送案件並未繫屬於原審法院之爭議無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為指摘,顯有誤解,無可採憑。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