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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8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14號抗 告 人 源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發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以抗告人前因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加油站零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而以民國108年6月28日府經公字第10801536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嗣以同年9月9日府經公字第1080224304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納罰鍰,並敘明如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以其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復經相對人以同年月25日府經公字第1080234024號函否准在案。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加油站零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作成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100萬元,金額明確,並無計算困難的問題,且100萬元對國家而言並非過重之負擔,如予以執行,將來抗告人如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當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亦不致衍生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至於抗告人就本件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受裁罰,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本件程序所須審酌,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資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構成要件之詮釋,不宜過於

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後,再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宜將「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如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本件相對人於未查清抗告人所為究竟屬於「零售、批發、居間、行紀、代辦商」之事實前,逕自違法裁處抗告人鉅額罰鍰100萬元,情輕法重自不符比例原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實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㈡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651/100,000)及其上同段8713建號(門牌桃園市○○區○○路○○號3樓)建物(下稱抗告人房地),客觀市價均未超過2千萬元,況其上尚對於玉山銀行負有高達近2,1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尚未確定。且由抗告人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401申報書,可知抗告人每期之進項(成本)與銷項(收入)金額均未獲利。若於本案之裁判確定前就原處分逕予強制執行,將致抗告人之營業與生計陷入財務危機甚鉅,使抗告人債務大於資產,恐將面臨解散,致生難以回復之重大財務困境,亦使抗告人將來無法求償,原裁定未慮及於此,顯有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誤。

五、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房地客觀市價未達2千萬元,且其上設有對玉山銀行最高限額抵押債務2,184萬元尚未確定,負債大於資產,又其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8月止每期之進項(成本)與銷項(收入)金額均未獲利,強制執行將致抗告人之營業與生計陷入財務危機甚鉅云云,固據其提出其抗告人房地附近實價登錄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401申報書為證,惟核其所提之實價登記之主要用途係住宅,與抗告人房地係供辦公室使用已有不同,況其既稱對玉山銀行最高限額抵押債務2,184萬元尚未確定,均難認有其所稱負債大於資產,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情;縱其上開主張尚非虛妄,然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及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認有何急迫情事。再者,抗告人雖已提起訴願,卻未見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在難認有何情況緊急而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逕向原法院為本件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亦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查清其所為究竟屬於「零售、批發、居間、行紀、代辦商」之事實,且原處分罰鍰金額係屬鉅額,情輕法重與比例原則不相符合,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則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並非停止執行所應探究之範圍,原裁定亦均予以指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