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41號抗 告 人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代 表 人 許萬福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葉自強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由黃彩秀變更為葉自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後整併為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高市稅捐處)自民國90年5月起,以納稅義務人陳錦鳳(103年10月27日死亡,由陳吳秀蘭、陳富金、陳淑珍、陳淑紋、陳淑娟等5人繼承)滯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陸續移送相對人執行。經相對人就陳錦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633地號、634地號、635地號、636地號、637地號、638地號、639地號、641地號、695地號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段656地號土地、高雄市○○區○○巷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辦理變價拍賣程序,於106年3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9,202萬元拍定。抗告人為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嗣相對人作成分配表1、表2及表3,以107年9月11日雄執戊90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61607號函(下稱107年9月11日函)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7年9月14日以分配表1所載債權人高市稅捐處之土地增值稅債權之優先受償範圍有誤,且其分配順序應劣於抗告人之抵押權,分配表1次序有誤,侵害抗告人之抵押權為由,向相對人聲明異議。因債權人高市稅捐處為反對之陳述,相對人依各債權債務人之異議,就無反對陳述部分更正分配表,仍維持土地增值稅全額之優先受償及抗告人抵押債權之分配次序,並以107年9月19日以雄執戊90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61607號函(下稱107年9月19日函)檢送更正後分配表1予抗告人。
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7年11月5日107年度署聲議字第79號決定書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仍表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先位聲明: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107年9月11日函及107年9月19日函)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107年9月11日函及107年9月19日函)均違法。原審法院以本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於108年8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以: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爭議內容係針對分配表1所載土地增值稅之優先債權範圍、抗告人抵押債權之分配次序等實體事項予以爭執,而非就分配表1製作方式或其他程序事項為爭執。又債權人高市稅捐處對於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為反對之陳述,抗告人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為正確之救濟途徑。再者,抗告人所爭執之分配表1所載土地增值稅債權,其稅捐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債務人陳錦鳳與債權人高市稅捐處之間,核與抗告人並無關涉。至於該爭執對抗告人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在於其享有之抵押債權是否獲得滿足,性質上應歸屬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從而,本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又因本件分配表1之執行標的物,係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系爭土地,爰依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為其判斷的論據。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於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藉以達成行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執行行為合法性之功能。因此,對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4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第40條之1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第2項)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第41條規定:「(第1項)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第3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第4項)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經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者,即須由為異議之債權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求為實體上之解決,若聲明異議者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是由行政法院審判。而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竟是公法或私法爭議,屬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應綜合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的認定。
㈣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107年9月11日函及107年9月19日函)均撤銷。備位聲明:
確認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107年9月11日函及107年9月19日函)均違法。並主張:分配表乃執行程序之一環,攸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對債權人之權利影響自屬重大,且相對人依法應將分配表送達義務人及債權人,並予以公告,則分配表為相對人所作成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作用之行政處分;系爭分配表1之土地增值稅債權之債權人為高市稅捐處,該土地增值稅乃系爭土地85年間移轉所生,應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僅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有優先於抗告人抵押債權受償之權利,相對人竟將土地增值稅全額列為優先於抗告人之抵押債權,顯有違誤,況該土地增值稅債權,業已於101年3月屆滿執行期間而不得再行執行,相對人仍列入分配表1且優先於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亦有違誤,顯有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情形;抗告人對於分配表內容聲明異議,係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即相當於訴願程序,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決定,自得依本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復於原審108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法律不是只提供單一救濟途徑,從先位聲明是撤銷執行命令,備位聲明是確認執行命令違法,從聲明來看就不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原告提起撤銷、確認訴訟,沒有違法。」等語。相對人雖以:「關於分配表內容債權順序存否,強制執行法有規定爭議程序,但原告(即抗告人)沒有依照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而是經由聲明異議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認為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一開始是要爭執實質面,就是要變更債權分配順序,但法律規定要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是移送民事法院處理。」「分配表是行政處分,但這個行政處分強制執行法有特別規定,因為會影響債權人權利、義務」等語置辯。歸納兩造上開陳述意旨,抗告人已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經異議決定書駁回,抗告人對異議決定書續為救濟,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敘明107年9月11日函及107年9月19日函附分配表1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提起先位撤銷訴訟及備位確認訴訟。原審逕以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其爭議內容係針對分配表1所載土地增值稅之優先債權範圍、抗告人抵押債權之分配次序等實體事項予以爭執,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為正確之救濟途徑,且分配表1所載土地增值稅債權之爭執對抗告人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在於其享有之抵押債權是否獲得滿足,性質上應歸屬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認本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