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56號抗 告 人 詹大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81年度審核抗告人之母即訴外人詹○○○遺產稅案,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之父即訴外人詹○○,就被繼承人詹○○○名義登記、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持分64分之1)及000地號(持分4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路○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經審核非詹○○○原有或特有財產,依財政部6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36494號函意旨,應不計入詹○○○遺產課稅,而應變更名義為詹○○所有。嗣抗告人於104年4月10日、同年月13日及23日(相對人收文日)提出更正申請書,主張系爭函應更正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詹○○○之特有財產。經相對人審認系爭房地於82年7月間已更名登記為詹○○所有,於詹○○死亡時列為其遺產申報,並於100年1月23日核定遺產稅,屬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之已確定案件,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已逾同法第128條所定5年程序重開之救濟期間,抗告人其餘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35條、民法第1016、1017、1024、1025、1036、1047條及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等規定,均非行政程序重開之依據,爰以104年5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14990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4年8月25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該院行政訴訟庭認其無管轄權,而以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抗告人未上訴而於106年10月3日確定。抗告人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1號再審事件),經駁回後,復提起再審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事件),復經駁回後,再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猶表未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財政部6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36494號函已不再援用(依財政部99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4141110號令),且不合時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0898號函內容記載事項,依內政部81年5月4日訂定發布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3條第3款規定,夫填具之切結書,應「以夫填具之切結書日期為其原因發生日期」?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對於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於再審聲明中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然其聲請意旨僅重述原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是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即已就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為論斷,故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仍係就原始案件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