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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8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63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黃廉雁

李芸陳佳楓被 上訴 人 林石吉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登記於配偶林黃秀蓮名下的6112-L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竹南火車站東站,為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查獲其載運乘客1人,自斗煥坪至竹南火車站東站,收費新臺幣(下同)250元,係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乃當場開立竹監字第54T0000G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06年9月1日第54-54T0000G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以杜氏掀之書面陳述主張250元不是車資,而是買蛋錢,惟稽查小組詢問杜氏掀時,經受話信賴之友人表明杜氏掀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事發後即改口稱林先生,顯前後矛盾。另稽查人員並未查獲雞蛋,被上訴人改口其蛋錢委請朋友的朋友(阿孝)的朋友(杜氏掀)給予,價錢亦與被上訴人所提蛋價不同,稽查小組詢問時,被上訴人也無說明此情,賣蛋營收顯推諉之詞。又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已將雞蛋送至客戶家中,應為直接交付250元即可,反而是由第三人杜氏掀代為給付,應可認為對價之移轉。況採證光碟譯本多次提及有250元,受話女子為杜氏掀本人撥打為其信賴之友人,均未提及係購買雞蛋之費用,而證人丁麗琦之證述,係杜氏掀說在朋友那兒吃飯,遇到被上訴人送蛋過去,當時被上訴人順路載她到火車站,她拿250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與杜氏掀書面說明是林先生給其4盒雞蛋,證詞矛盾,難以採信。且杜氏掀於違規舉發時亦提及那些東西是從越南寄過來的,是一個姐姐叫我去拿的,幫我叫車等云云,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乘客收取車資250元,載運服務之對價關係明確。然原判決對於法規適用及未採上開主張之理由不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查被上訴人於稽查小組調查時即表示:伊認識乘客,但不知其名,是伊朋友的女友,是從斗煥坪至竹南火車站,伊沒有收取車資等語,否認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的證據,僅有乘客越籍女子杜氏掀的談話紀錄,惟僅顯示杜氏掀有搭乘被上訴人駕駛的系爭車輛至竹南火車站,並交付被上訴人250元的事實,至於該250元是否確係乘車的對價,則未載明。參以原審勘驗上開談話紀錄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杜氏掀於稽查小組詢問之初,已多次表明不解稽查小組詢問的問題,並有答非所問的情形,是此部分陳述,尚難據以採信。嗣杜氏掀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友人協助後,亦僅簡單陳述是友人幫忙叫車,到竹南火車站花了250元等語,此與訪談紀錄所顯示,似係杜氏掀自行叫車搭乘付費的情形,略有不符。又協助杜氏掀與稽查小組溝通的受話者,亦應來自越南,其轉述答覆內容不甚精確,則杜氏掀是否認識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的250元是否確為車資,或另有其他原因,及其友人與被上訴人的聯繫內容等,均有不明,尚難逕認被上訴人確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另杜氏掀以越南文書寫的書面陳述經通譯翻譯後之內容略以,250元不是計程車車資,是4盒雞蛋的錢等語。而證人丁麗琦亦證稱杜氏掀說住在竹南的男性友人稱那是買蛋錢,不是車資等語。依此,被上訴人主張杜氏掀交付的費用不是車資,而是買蛋錢等情,即非全無憑據。綜上,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未經申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的證據,僅有杜氏掀的談話紀錄,然該談話紀錄簡略,無從證明杜氏掀交付的250元確係乘車對價,而無其他可能,是以,尚難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的違章事實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