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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8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66號聲 請 人 周鉅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準抗告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經過:

㈠、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93訴928判決)駁回、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96判304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之後,聲請人對臺北高行93訴928判決、本院96判304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行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㈡、嗣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向臺北高行聲請再審,經臺北高行106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下稱106裁2142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106裁2142裁定向臺北高行聲請再審,再經臺北高行10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復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針對聲請人就本院106裁2142裁定再審之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下稱108裁166裁定)駁回,再對本院108裁166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觀之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見本院卷附聲請人之行政訴訟準抗告狀),多係指摘其經資遣之如何違誤,內容無關管轄,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聲請不合法」等節,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