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71號聲 請 人 佟大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13號裁定及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6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13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有關不動產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訴情形,又上揭原99年底至107年春之民事訴訟本為聲請人行使形成權之分割及確認意定監護之轉換,與信託關係意思實現不僅與本件行政訴訟不當得利之事實重疊,亦於公法及私法範疇重疊。而訴訟費用之徵收於我國係屬行政契約,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有停止執行之審判權,本件屬前所未有之極端原因事實,最高法院並未深究相關法律關係,亦無論著或判例可參云云,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6條第2項後段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說明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