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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8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80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 上訴 人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美蓮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府水管字第1002904565號函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予被上訴人,土石採取區所在地為濁水溪麥寮出海口附近海域處(雲林縣○○鄉○○段○○○號以西1公里,即系爭地點一),許可有效期間係自核准開工日起算946日(即102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2日止),可採取量為90,991立方公尺。嗣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邀集被上訴人及其他機關召開許厝寮碼頭航道疏濬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略為:被上訴人同意無償辦理許厝寮碼頭航道(下稱系爭地點二)清淤抽砂(預估施作期間為每年12月至隔年3月,施作期間不計入前揭土石採取期限);航道清淤之海砂預備充作縣內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於疏濬完成會同上訴人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被上訴人可先行調度使用,俟上訴人有需用須隨時配合提領。嗣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17日、104年1月16日就被上訴人辦理疏濬暫置之海砂15,000立方公尺、13,000立方公尺點驗完成後,同意其可先使用。上訴人復於103年2月11日命被上訴人於許厝寮碼頭內航道疏濬並將疏濬之淤泥運棄。其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5日至被上訴人所屬新吉村暫置場及碩磊企業社、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砂石場查扣海砂約25萬立方公尺,並認被上訴人人員自102年至104年9月止違法大量抽取海砂,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龔興生及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蘇喜文,除隱匿每月產銷數量外,亦涉犯侵占及竊盜罪嫌,遂於105年6月8日將龔興生、蘇喜文等人起訴。上訴人乃認被上訴人未會同點驗數量即將清淤海砂運離採區載至砂石場堆放且查扣數量25萬立方公尺已超出核定採取量90,991立方公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2點及附表1第7款規定,以107年3月8日府水管一字第106373652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5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堤頂與延伸邊坡屬堤身,堤身向海岸延伸區域屬海堤區域,被上訴人抽取海沙之區域應為海堤區域,遽以外運出售,依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6、第92條之2第6款、海堤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等規定,係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又不法行為應整體評價,被上訴人抽取導流堤內之航道海砂,並非根據「許厝寮碼頭航道請坊盛實業有限公司先行配合辦理疏濬」協調會議結論,而係出於侵占海砂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據以侵占為己有,在利益權衡及價值判斷上,抽取海砂之行為根本不具合法關聯性,法律應不能賦予不法行為取得合法性,被上訴人不能據此取得阻卻違法事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配合辦理疏濬許厝寮碼頭航道,取得漁船通行航道抽取海砂許可,係依上訴人所召開「許厝寮碼頭航道請坊盛實業有限公司先行配合辦理疏濬」協調會議結論,上訴人允許被上訴人在許厝寮碼頭內航道抽取海砂,而被上訴人同意於每年12月至隔年3月間無償辦理系爭地點二清淤抽砂,清淤之海砂預備作雲林縣內汛期砂包料源,所抽取海砂被上訴人應存放於採取場內(即暫置區)且應與開採海砂分開堆置,於疏濬作業完成進行收方測量會同上訴人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被上訴人始可先行調度使用。原審受命法官於108年5月8日至現場勘驗,被上訴人所抽取海砂之地區,係位於導流堤內之許厝寮碼頭內航道,並非河川區域。被上訴人所抽取被查扣之25萬立方公尺之海砂係經上訴人允許而抽取,僅係未經上訴人點驗雙方確認後,被上訴人即將其移置於麥寮鄉被上訴人所屬新吉村暫置場及彰化縣芳苑鄉之碩磊企業社、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3家砂石場堆放,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扣後,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龔興生經以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足見被上訴人係將上開海砂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罰,即有違誤等語。而原處分既係以被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罰,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規定,不在原審法院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規定之論述為贅論。上訴意旨執與原判決是否適法無涉之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規定一節為指摘,暨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