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82號上 訴 人 林宜榮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原是智慧財產法院錄事,為公保被保險人,前經銓敘部以民國104年7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下稱銓敘部審定退休函),審定自同年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並經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28日104-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原處分一)核給上訴人29.79543個月保險俸給之養老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5萬0,358元。原處分一備註欄並記載略以:「林先生(即上訴人)90年8月1日資遣案經撤銷,應繳回原已受領之養老給付44萬6,008元,扣除已繳回3萬1,057元,尚餘41萬4,951元未繳回;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規定及銓敘部審定退休函,扣抵41萬4,951元後,其養老給付實付3萬5,407元」等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循序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認其復審逾期,以105年5月10日105公審決字第111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一)不受理,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有關給付金額部分及復審決定一,並依公保養老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養老給付81萬8,768元,復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行為時「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所定之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利息。上訴人上開訴之請求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其間,上訴人因前於74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臺灣臺東監獄(100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經該監獄以其不適任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報請法務部以資遣令核定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資遣生效,並就上訴人74年10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任職臺東監獄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已核定發給舊制年資之1次資遣費及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453,254元、新制年資之1次資遣費469,875元(下稱系爭資遣給與)。上訴人不服該資遣令處分,循行政訴訟救濟而經法院判決撤銷該資遣令確定後,經法務部另以復職函撤銷前資遣令處分,並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復請其繳回已領取系爭資遣給與,但上訴人未繳還已領取之系爭資遣給與,經臺東監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上訴人返還之舊制及新制年資資遣給與併計利息,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駁回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之訴,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分別判決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應返還時效消滅後之執行所得金額,故上訴人依系爭年資所領取之資遣費並未完全返還。嗣上訴人經銓敘部審定退休函審定自104年7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因銓敘部審定退休函所審定之任職年資並未採計系爭年資,上訴人對銓敘部審定退休函就此部分有所不服,認資遣令既經法院撤銷確定且已復職,資遣前之任職年資就應予採計,因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以資遣令縱使已遭撤銷,但上訴人依系爭年資所領取之退離給與即資遣費並未返還,基於「一資不得二採」原則,銓敘部審定退休函未採計該部分年資為退休年資乃於法有據,因而廢棄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關於命銓敘部應作成採計上訴人系爭年資處分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對銓敘部請求作成採計系爭年資行政處分之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既然基於「一資不得二採」原則,判定上訴人退休年資不得採計系爭年資,則上訴人依系爭年資所領取之資遣費即非不當得利,公保養老給付不能將之扣除而拒絕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由,於106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應變更原處分一,而重新計給養老給付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被上訴人106年8月24日公保現字第1060004459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6年11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26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二)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歷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後,最後一次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復審決定一及原處分一關於備註欄之部分均撤銷;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0,358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復審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9,220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就所追加先位撤銷訴訟部分,以及先位訴訟依公保養老給付請求權所提金錢給付(含遲延利息)訴訟部分,因其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訴。其餘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規定情事變更之情,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104年7月25日自願退休之養老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1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權抵扣,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2 8條規定程序重新進行之適用,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暨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執與原判決是否適法無涉之行政訴訟法第203條有關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規定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