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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8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83號上 訴 人 林榮逢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漏報取自無盡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無盡藏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9,913元、721,928元,乃歸課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261,347元、3,899,394元,淨額3,035,780元、2,686,480元,補徵應納稅額231,252元、120,750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231,252元、120,750元處0.2倍之罰鍰46,250元、24,1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將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使無盡藏公司工程早日驗收、早日取得工程款項、使工程請款順利、如果請款有問題請上訴人查明原因等之任何勞務,可知上訴人從未對無盡藏公司之負責人謝文逢或對無盡藏公司提供任何幫助,反而在無盡藏公司關注之勞務報酬上砍掉尾數,足證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勞務,謝文逢之供述毫不足採。又依謝文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交互詰問供述其交付茶水費目的係為工程順遂、可按時請領到工程款、避免請款延宕發生資金周轉問題等情,均屬揣測,在謝文逢支付上訴人系爭所得之前,上訴人並未刁難,支付之後,上訴人亦未特別幫忙使工程順利,可知上訴人並未提供無盡藏公司任何勞務。詎原審對謝文逢之刑事供述未經查證、未傳訊謝文逢以釐清,即逕以謝文逢在102年8月27日於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105年4月7日在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交互詰問時等之不實陳述,逕認上訴人所取得係無盡藏公司對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給付,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未將使工程請款順利規定為非無償,亦不等同與買賣、借貸或清償等法律關係,本件既經謝文逢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上訴人,性質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惟原審竟認非謝文逢個人或無盡藏公司對上訴人之無償贈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由謝文逢於105年10月24日至被上訴人中和稽徵所之談話紀錄、謝文逢106年8月18日具文之說明書、謝文逢於108年1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之證稱等可知,所謂茶水費並非無盡藏公司所支付,係由謝文逢自己的錢支付,惟原判決未採取又未說明不採理由,卻認以個人身分為贈與有違常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依謝文逢於105年4月7日在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案件之交互詰問證詞、108年1月24日在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證詞,均足證謝文逢交付上訴人之金額係每次取得請款金額之1%,而非2%,惟原審選擇特定證據認定為2%,違背證據法則。

又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22日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被上訴人卻於107年5月14日始以復查決定將原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其他所得,且本件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之法令依據、實質內涵均不同,可見復查決定已取代原核定為一新的課稅處分,復查決定之轉正顯已逾5年核課期間,自不得再補稅及處罰,惟原判決竟稱復查決定非重為處分,顯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係基於職務之便收取上開款項,其性質應屬其他所得,非屬佣金,謝文逢為無盡藏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該公司獲得台灣大哥大公司給付工程款後,根據該公司標案的利潤狀況,將工程請款總額1%至2%之款項交予上訴人,當非謝文逢個人或是無盡藏公司對上訴人之無償贈與,則系爭款項係謝文逢以無盡藏公司負責人之地位運用該公司獲得之利潤,屬無盡藏公司對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給付,被上訴人認定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核課上訴人100年度及101年度其他所得,依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就上開款項之所得性質重為調查,並於復查決定將原核定「100及101年度取自無盡藏公司所支付之款項1,762,392元、902,410元」,應「全額轉正為其他所得1,762,392元、902,410元」,係就原核課處分所補徵稅捐之同一所得為審查,並非核課另發現之稅捐,復查決定屬理由變更,而非重為處分,尚無逾核課期間問題等語。上訴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暨敘明無調查必要及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