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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號抗 告 人 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咨竣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107-108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油行銷發字第1071008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以107年3月12日油行銷發字第10710134170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107年9月2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

」之判斷。抗告人不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另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之執行,此部分原審嗣以107年度停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經核准所營事業項目多達數30項,其營業交易型態本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承攬營運之效果。且抗告人受有何損失、具體損害若干,抗告人未予釋明,更無證據資料證明之,況縱認抗告人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就商譽損失部分,聲請人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規定回復原狀,是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本件聲請因不具備停止執行之要件,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人力資源公司,自105年成立以來,未有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延誤或違約情節重大之行為,堪稱信譽優良。而人力資源業界尤其重視廠商是否曾有停權紀錄,一旦曾被停權,對商譽將造成嚴重影響,縱使停權期滿,亦因該污點而難以立足於業界,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危及抗告人之營運及存續。再者,人力資源業需仰賴公共工程標案才得以存續,一旦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抗告人因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使抗告人之營運立即發生困難,縱使抗告人將來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實益,本件應有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保護必要性。又原處分之執行結果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通常亦可認為具有急迫性。抗告人大多承攬政府採購案件,是本件確有急迫情事。且暫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本件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屬對於採購工程履約上之個案違失,不涉及重大公益之保護,故縱使抗告人確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只要予以停權1年足生裁罰之目的,至於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況原處分係因抗告人檢舉圍標事件,相對人竟以錯誤的事實及契約解釋惡意解約,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存疑,本案訴訟具有相當之勝訴蓋然性。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抗告人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並且有急迫性,行政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次按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行,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廠商財務陷入困難。又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2月4日核准設立,其經核准所營事業項目多達30項,有原審查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原審卷可稽,其營業項目及範圍,本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抗告人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承攬營運之效果。至於抗告人所受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其營業及商譽損失,核均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將因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刊登公報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原裁定已論明原處分之執行,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本件聲請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