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案件自第一次開庭起至宣判日止,全部5次開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4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不是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閱覽行政訴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定法院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之情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無須法院許可,且本件一、二審裁定自始未記明有何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原確定裁定未指摘聲請人之理由有何法律或判例之違背,空言顯無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法,符合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認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乙節,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泛言其理由不備,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具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惟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