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謝中光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代 表 人 邱福順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就花蓮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於106年3月23日審查,以已逾得分配土地面積限額,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10條規定不符為由,決議不通過,被上訴人據土審會決議之理由以106年4月18日豐鄉原民字第106000318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開辦法第10條之面積限制係以漢人思想之個人主義即個人私有制為出發,而原住民之傳統土地係以部落或家族為單位,此面積限制顯然已侵害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強行用個人主義撕裂原住民以集體性之傳統,逼迫原住民將原屬於祖先之土地分割為數塊甚至數十塊,所造成之結果顯然已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0條、第23條、公民與政府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公約)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有之立法目的。原開辦法第10條面積限制違反原住民族就土地權利基於集體性之傳統文化而有違反憲法及兩公約,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未就此部分有任何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住民族委員會訂立原開辦法自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原開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其性質屬法規命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之目的係為輔導原住民就已長久使用之土地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以回復其就該土地使用之權利,以落實維護與該土地緊密相連之原住民文化,並得於5年後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保障原住民長久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原開辦法第10條所作關於面積之限制,係增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沒有之限制,而限制原住民所得申請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之權利,逾越母法所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㈡縱承原開辦法第10條與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9月12日原民土字第10500517182號函令之計算登記方式,上訴人尚可申請設定之地上權面積僅餘0.0000000公頃,仍應認原審係適用法規不當。蓋因上訴人與其他申請人依原開辦法第9條共同申請地上權登記,實際核定之面積均仰賴被上訴人之調查及計算,被上訴人若認定不符合面積限制規定,應先通知上訴人及其他申請人補正,或應就上訴人申請登記符合第10條規定限制面積範圍內之土地應予准許,而不得就全部申請予以駁回,否則若無其他申請人可共同申請,系爭土地豈永不可能登記其他權利,等同於政府利用法規之更迭實質上剝奪原住民族就土地之權利,不僅不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被上訴人雖主張曾發函通知上訴人,惟函文內容係命上訴人以耕作權1公頃為限分割辦理設定耕作權,且僅針對1394地號土地,無論就權利事項或標的均有誤,不能生合法通知補正之效力。又原審亦認原處分要求上訴人先行分割土地後再辦理耕作權或地上權之登記為合法無違誤,此顯係違背立法者原希望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土地利用方式。原開辦法第10條規定除違反法律保留外,亦顯係強行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蓋因其所欲登記之土地本即係為其部落或家族為之,今竟要求上訴人與其他天然資源共用之訴外其他部落族人先將土地為分割登記,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立法目的,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花蓮縣政府今規定林地分割需面積大於0.1公頃始得為之,此舉不但不利於一般土地之利用反使土地利用複雜化,更係增加立法者自始所無之限制,無疑是限制任一原住民未超過0.1公頃者,即永遠無法取回原屬於祖先之財產,實已侵害原住民族之財產權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或原基法第20條、第23條或公政公約第27條、經社文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固均揭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合法權益之原則,惟上開規定僅屬原則性之提示,究應如何運作,仍應委諸於國內法規之規定。原開辦法為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係就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地保留地部分,應如何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暨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如何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移轉之限制等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其授權目的內容堪屬明確,而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僅係就前揭事項授權行政院訂定,至於原住民如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所有權,並非毫無限制,故原開辦法第10條就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面積有所限制,尚難認逾越母法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範圍,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憲法、原基法及兩公約固有上揭原則性之規定,惟依憲法第23條規定,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在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下,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且前開原則性規定亦未具有上訴人不符合原開辦法第10條規定,而仍必須使其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原開辦法第10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基法第20條、第23條及兩公約等規定云云,即非可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屬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3,010平方公尺,即44.301公頃,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尚可申請設定地上權之面積為0.0000000公頃,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已逾越原開辦法第10條規定之每人每戶面積限制。被上訴人據土審會審查結果,以上訴人之申請已逾得分配之土地面積限額,核與原開辦法第10條規定不符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揆諸原開辦法第10條,業已就原住民得申請設定地上權之面積,每人、每戶之限額規定明確,故原住民依上開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時,自應符合原開辦法第10條規定之要件,原開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既未課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縱未另行定期補正,於法亦無不合。況且,上訴人於101年間提出申請後,被上訴人曾以102年6月10日豐鄉原民字第1020004533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鄉○○段○○○○○號土地設定耕作權一案,……說明:……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者,應以台端申請時戶內人口數,依每人最高限額,分別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以符合第10條每人最高限額規定之意旨。……五、綜上,請台端以申請時戶內持分面積未超額之原住民人口數,依本辦法第10條第1項每人耕作權1公頃為限,向本所申請複丈分割,分割完成後再行辦理設定耕作權之後續事宜。……」縱然該函文係針對1394地號土地,且係就上訴人關於1394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之申請回復,但上訴人仍得從該函文之內容,明瞭上訴人本件之申請有違原開辦法第10條規定,應俟系爭土地將其得予登記之範圍分割後,再就該部分面積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再者,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44.301公頃,惟上訴人尚可申請設定地上權之面積僅餘0.0000000公頃,則上訴人得予設定之面積究應坐落1394地號土地或1394-1地號土地,且究應坐落1394地號土地何處,或1394-1地號土地何處,在上訴人未予複丈分割前,被上訴人均無從判定,故被上訴人就本件申請自無從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之處分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