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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0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趙永山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參 加 人 趙永浩

趙美玲趙永鎮被 上訴 人 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代 表 人 楊秀玉

參 加 人 柯嘉俊

柯惠萍柯宏儒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王馨吟

參 加 人 藍蓮花

柯佳汝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4人共同出租予柯忠義,並訂有「鹿草字第60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柯忠義於104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於105年12月26日死亡)等3人於104年12月30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月4日所民字第1040012831號函通知出租人即上訴人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4人限期提出書面意見,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105年1月29日所民字第1050000966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租約變更登記結果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4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觀察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必須先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為相關申請登記後,嗣後因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不願意或不會同申請時,才得由一方為相關單獨申請登記,方符合體系解釋。然原判決就上開體系解釋原則乙節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未予說明,已核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且縱原承租人柯忠義之繼承人藍蓮花、柯敏傑與柯佳汝等於申請時有提供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惟其等是否具有現耕農民身分,應由原審命被上訴人或該等繼承人提出相關說明,然原審對此未為詳查,即形式認定其等具有現耕農民身分,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重大違誤。再者,本件訴願決定肯認基於法律體系解釋原則,租約登記辦法在適用上有其先後適用順序,僅於適用第2項規定時,有瑕疵補正之空間而已,惟本件涉及上訴人財產基本權保障,訴願決定在無任何法理依據之情況下,逕自以該瑕疵已補正為由,認定原處分尚無違誤,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察,顯非適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4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柯忠義,並訂有系爭租約,嗣承租人柯忠義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依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即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受理申請,依形式審查承租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後,乃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通知出租人即上訴人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於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上訴人雖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惟其主張之事由無非係爭執系爭租約存續期間過長、耕地地租租額過低,並非爭執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無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且其爭執事項亦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所定租約無效或租約終止之要件,則被上訴人審酌上情,就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單方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予以核定,並報嘉義縣政府備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承租人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應會同出租人一同辦理,不得單獨申請云云。惟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即以書面提出異議,準此,本件要難期待上訴人能與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會同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此外,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於申請書上載明變更登記之原因為「繼承」,於上訴人之權益尚無影響;且上訴人亦曾對渠等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表示異議,自無庸再要求承租人須會同出租人申請辦理,其程序始為合法。從而被上訴人審核租約登記辦法規定及相關資料後,以原處分准予依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一方之申請予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即屬適法。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違反證據法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可採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