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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0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07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已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原審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原審107年度他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

三、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審復以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及律師酬金20,000元,共計30,000元。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原審106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暫免之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之,原裁定對抗告人追繳裁判費,於法顯屬未合。又第三審上訴之律師僅撰寫上訴理由狀而已,原裁定所核定之律師酬金2萬元顯過高,且與市場行情3,000元相差甚大等語。

五、本院查:

(一)「(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提起訴訟及上訴,除經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分別徵收4,000元及6,000元之裁判費。且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訟費用之暫免繳納,即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對之徵收。

(二)再「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又司法院訂頒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是以,本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核定其數額。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4,000元。嗣其本案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其復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6,000元亦因前開訴訟救助而暫免。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283號裁定選任林鴻文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0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亦即本件縱曾因訴訟救助而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因已終局裁判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抗告人即應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行政法院應對抗告人徵收。準此,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之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計裁判費30,00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暫免之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云云,屬其誤解,委不足取,且對於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之核定,依法不能聲明不服,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