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陳澄清
陳蕭秀娥陳澄池陳月娟賴瓊瑤陳維澤陳淑萍陳淑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為辦理永春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81年5月11日81府地二字第164361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75筆土地(包括陳五常及陳源三持分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82年分割出1607-2地號,旋均併入南屯段1610地號,1610地號於102年4月分割出161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參加人以81年5月13日81府地用字第45054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5月14日起至81年6月13日止。陳五常、陳源三(90年12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澄清、陳蕭秀娥、陳澄池及陳月娟以系爭土地屬後期發展區土地,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參加人於徵收前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開發方式,有違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於104年3月17日及同年9月4日向參加人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參加人以104年5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00697號函、同年9月1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204602號函及104年9月18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211001號函復,徵收當時都市計畫並無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計畫書未載明公共設施取得方式,且後期發展地區尚未訂定開發優先次序原則及擬定細部計畫,即無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定開發方式之情事,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徵收要件,無法辦理撤銷徵收。陳五常、上訴人陳澄清、陳蕭秀娥、陳澄池及陳月娟不服上開處理結果,於104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106130577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等(陳五常於105年6月26日死亡,上訴人賴瓊瑤、陳維澤、陳淑萍、陳淑怡為其繼承人),略以:經該部106年7月19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6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81年徵收時屬都市○○道路用地,且於75年2月22日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都市計畫圖上未著有變更斜線,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並無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撤銷徵收之規定,不准予撤銷徵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就系爭土地之徵收,系爭核准徵收函說明四載有附款,即臺灣省政府雖原則同意參加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但就徵收之法令疑義,臺灣省政府已報請中央核示,如內政部將來認定不得徵收系爭土地,系爭核准徵收函應即撤銷。參加人其後亦於系爭徵收公告之公告事項九,為相同之記載,顯見本件徵收處分確實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之附款。就臺灣省政府關於本件徵收之報請核示,內政部81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103497號函(下稱內政部81年6月30日函)表示應以辦理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而不得以辦理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是依系爭核准徵收函說明四之附款,本件徵收處分即應撤銷,上訴人依此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洵屬有據。惟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全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不屬於75年2月22日公告之「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下稱75年都市計畫案)之「後期發展地區」土地,惟查,系爭核准徵收函說明二明確記載,本案工程用地為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地區,內政部81年6月30日函亦明確記載本案永春路○○區○○道路工程用地為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地區;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新生段201-1地號土地)亦為本件徵收案之道路工程用地,參加人嗣以86年5月12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062470號函(下稱參加人86年5月12日函)報請臺灣省政府撤銷新生段201-1地號土地之徵收,該函亦明確記載本案永春路○○區○○道路工程用地為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地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取得;另依臺中市政府81年1月7日召開永春路(筏子溪-黎明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地上物補償說明會會議紀錄所載,地主可出具先行使用同意書者,即屬後期發展地區土地,而本件徵收案之全部土地,皆可出具同意書,顯然本件徵收案之全部土地皆屬後期發展地區無誤。然原判決未採用上訴人該等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本件徵收處分是否合法,僅繫於系爭土地是否為75年都市計畫案後期發展地區土地,此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領取徵收補償費或出具同意書,完全無關;尤有甚者,上訴人與新生段2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皆係逾期出具同意書,兩者差異僅在於徵收補償費之領取,然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領取徵收補償費,與徵收處分是否合法無涉。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逾期出具同意書且領取補償費」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75年都市計畫案之規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已於70年變更為道路用地,於75年都市計畫案仍維持道路用地無辦理變更,非屬後期發展地區指定以市地重劃開發範圍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7,系爭土地係在「西南屯地區」範圍外,可證系爭土地並不屬於66年1月18日公告發布之「臺中市第2、3、4期擴大都市計畫」或70年7月20日公告發布之「臺中市擴大都市計畫西南屯、干城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範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於上開66年都市計畫案範圍內,且系爭土地因上開70年都市計畫案,○○○區○○○道路用地,與該客觀事實不合,原判決就此未為審酌,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經套繪目前位於南屯段1610、1610-3地號土地內,現為臺中市○○○路內。又系爭土地於66年1月18日公告發布「臺中市第2、3、4期擴大都市計畫」案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在70年7月20日公告發布「臺中市擴大都市計畫西南屯、干城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區○○道路用地」,在75年都市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上,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按:100年3月18日廢止,現行「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第15點第2款前段規定亦同),系爭土地並未著有變更斜線,按該都市計畫案通盤檢討變更內容綜理表,即系爭土地非案內由農業區變更範圍並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後期發展地區範圍,自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得撤銷徵收之規定。是系爭土地既屬都市○○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部分都市計畫既未變更,且非屬75年公告劃為優先發展區或後期發展區之土地,而屬主要道路,非屬市地重劃開發之範圍,參加人依法辦理徵收後開闢為道路,並未變更開發方式,足認不合撤銷徵收之要件。況陳五常及陳源三並未於期限內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乃報經核准徵收,並經渠等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上訴人嗣後請求撤銷徵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後期發展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徵收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並非可採。至訴外人陳喜一以同一事由請求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另一道路工程,為原臺中市政府77年間辦理拓寬南屯路三段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提起行政訴訟案,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亦位於該次變更都市計畫圖中並未標示斜線,因訴請撤銷土地徵收,業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上訴駁回,參諸本院裁定理由,系爭土地同位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圖中並未標示斜線,顯非屬農業區變更範圍內土地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縱使事後部分土地(南屯段1607-1地號)位在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細部計畫範圍線內,對於其已依原訂都市計畫辦理徵收,亦不生影響。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就同一徵收案之新生段201-1地號土地辦理撤銷徵收乙事,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雖出具同意書然並未領取補償費,與本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逾期出具同意書且領取補償費,尚屬有別,亦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