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廖蕭美玉
廖光慶廖光超廖光崇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建伸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原OOO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廖蕭美玉所有,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下稱OOO建號建物)為上訴人廖光慶、廖光超及廖光崇所有。上述土地位於臺中市政府民國101年8月2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12365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第1階段)」(下稱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範圍,因該土地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情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乃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以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9日府授都測字第10400498521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分區界線)」(兒82南側)樁位成果圖表,公告期限104年3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因公告期滿未有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複測而告確定。都發局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以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3749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辦理上開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9日公告之樁位點交事宜,並作成樁位點交紀錄表。其後,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4日普登字第14232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就原16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分割為○○段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OOO、OOO-O地號土地),並以104年6月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40005099號函復都發局,本案業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完畢。嗣被上訴人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11日將原168地號土地逕行分割為OOO及OOO-O地號土地(原168地號土地,於逕行分割前,面積為180.13平方公尺,逕行分割後,168地號土地面積為4.13平方公尺,OOO-O地號土地面積為176平方公尺,總面積不變。另OOO建號建物之坐落土地則由逕行分割前之OOO地號變更為OOO-O地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揭「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均予駁回在案。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7年6月1日核發之19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OOO、OOO-O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內容錯誤為由,以107年6月6日更正聲請書申請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13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7000576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將1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更正為「地上建物建號:○○段193」,193建號登記謄本關於「建物坐落地號:○○段168-1」更正為「建物坐落地號:○○段168、168-1」之行政處分。亦經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意旨及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可知法定空地非依法令規定,不得任意分割,縱令依土地使用分區界線劃分而為分割,仍不得脫離建物所占基地,原判決認為分割後得脫離建物所占基地,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土地為參加臺中市第4期市地重劃所分配之土地,不得再將重劃分配之土地分割至臺中市第5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原判決認為系爭土地分割與重劃無關,不顧系爭土地已經重劃完成,不得再分割,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該次辦理逕為分割筆數共計31筆,觀其原地號均為房屋建築基地及大面積,分號為小面積,符合地政分割實務規定,唯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不同之差別待遇,將193建號建物從原基地168地號土地註銷剔除,脫離建物所占基地,另將168-1地號土地放置在系爭建物,損害上訴人所有權之登記,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之分割方式有差別待遇,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土地母地號為168地號,縱令依土地使用分區界線劃分為2筆土地,其建築基地所占用之地號,應為母地號168地號,分割出去之土地為子地號,始為168-1地號,此為土地分割之實務上慣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建築基地之母地號168地號脫離建築基地,違反常理。另被上訴人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編定分割後之地號,係採由上至下順序編號云云,然上開實施規則並無此項規定,原判決未為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經都發局通知,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完畢後,另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並將原168地號土地逕行分割為168及168-1地號土地,另193建號建物之坐落土地則由逕行分割前之168地號變更為168-1地號;上訴人對上揭「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逕為分割後,193建號建物係坐落在168-1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在168地號土地上。則被上訴人核發之168、168-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93建號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中1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地上建物建號:
共0棟」、16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地上建物建號:何安段193」及193建號登記謄本關於「建物坐落地號:何安段168-1」之記載,符合應依建物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填寫之規定,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將1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更正為「地上建物建號:○○段193」,另193建號登記謄本關於「建物坐落地號:○○段168-1」更正為「建物坐落地號:何安段168、168-1」,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法。又168、168-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及內政部72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202802號函釋(按:配合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起廢除,該函釋於106年6月15日停止適用)意旨,土地登記謄本之「地上建物建號」欄之填寫,應依該地號土地上實際坐落建物註記,因原168地號逕為分割後,193建號建物實際僅坐落168-1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168地號土地上,故19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上「建物坐落地號」欄註記「何安段168-1」,純係以該建物實際坐落地號所為之註記,並無上訴人所述,將其法定空地非依法律任意分割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分割前168地號土地已經參加臺中市中正4期重劃所分配之土地,不得再將重劃分配之土地分割至5期重劃區土地乙節。經查,該次逕為分割係為區分第2種住宅區及第3種住宅區之分區界線,分割後168地號使用分區為第2種住宅區、168-1地號為第3種住宅區,並非第4期及第5期重劃區界線之分割,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屬誤會。又本次辦理逕為分割土地共計32筆,被上訴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編定分割後之地號,均係採由上至下順序編號如原審卷第219頁之附圖所示,其中附圖中紅線之上方屬第2種住宅區均為原地號,至於紅線下方則屬第3種住宅區均為分割之子地號。其中,逕為分割案內之何安段168、167、167-1、175及176等地號皆為原地號,且均為小面積地號,係因該等均為原地號故位於分割紅線之上方;至於附圖左側208地號等面積較大之原地號,亦係因該原地號位於分割紅線上方之故。被上訴人就32筆分割土地採取一致的編定地號原則,並無唯獨對上訴人之土地有不同差別待遇之情形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