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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0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鴻聲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梅瑛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家欽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進口模擬槍一批(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及925-TD型各100枝,下合稱系爭槍枝),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轉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107年1月12日高市警保字第10730328200號函請被上訴人複驗,被上訴人依據其所屬之模擬槍鑑驗小組107年2月23日複驗結果,認定系爭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並由內政部以107年3月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508號函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嗣上訴人以107年3月21日鴻字第107032102號函補附貨品進口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系爭槍枝合法出口,經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26日警署保字第1070084682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7年3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系爭槍枝進口之行政處分。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5月10日台總政徵字第0946001474號函(下稱關稅總局94年5月10日函釋)意旨,可知只要係於海關放行前申請模擬槍之輸入者,皆合乎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而系爭槍枝係海關尚未放行,原處分僅以上訴人未事先提出申請而否准,顯違反上開關稅總局函釋,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擅自將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輸入前」之規定,解讀為「輸入至臺灣領土」,縱未經海關放行,亦合乎該條項之規定云云,同違反上開函釋,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三狀明白表示,只要廠商事先提出申請專供外銷而進口模擬槍,均會審查通過,然原判決卻逕認關稅總局94年5月10日函釋並未保證業者以專供外銷為由,而輸入者又為模擬槍時,被上訴人均會同意業者之申請云云,已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觀諸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2項輸入前應先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文件,其用意等同於同條第3項、第10項但書規定「向警察機關報備」,亦即讓警政機關可控管該模擬槍的流向,原判決卻以倘允許業者先行輸入臺灣,而在海關放行前,經查獲並鑑驗屬模擬槍後,方由業者以專供外銷為由申請被上訴人同意,將無法杜絕模擬槍有可能流入臺灣市場之危險云云,顯與上開因係商業行為且對於國內治安無妨害之虞的立法目的不符。況系爭槍枝經過複驗後雖認定為模擬槍,但在此之前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是玩具槍,確實無違法進口模擬槍的故意過失,嗣系爭槍枝被認定為模擬槍,上訴人乃改以專供外銷,願將模擬槍轉為出口之用,此等行為即是不會讓系爭槍枝流入臺灣社會,與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的立法意旨無違,原判決對於上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進口系爭槍枝200枝,其中100枝本即專供外銷給香港客戶,原處分全部不同意進口,亦是違法,原判決一概認為上訴人係在槍枝遭查獲後,才更改輸入之用途為專供外銷等語,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在海關放行前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槍枝以專供外銷進口,同樣可以達成系爭槍枝不流入臺灣市面之目的,且係對上訴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被上訴人執意不同意上訴人報備進口,並致使上訴人受有罰鍰及沒入處分,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甚明。又關稅總局94年5月10日函釋及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及第10項但書規定,即讓人民相信只要在海關放行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者,即可進口專供外銷之用的模擬槍,此即是信賴基礎,而上訴人一再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合法進口的行為,即是信賴表現,況系爭槍枝被認定為模擬槍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函復皆是不須申請許可,然原處分改為不同意上訴人之進口,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原判決不察,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業者無論係基於何種目的輸入模擬槍,均應在輸入前先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即先經被上訴人確認不是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後,業者方得輸入。至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第10項則係就「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規定應予處罰,並沒入該模擬槍,僅於專供外銷及研發且已向警察機關報備者,方予以除外而已,並未因此免除其於輸入前仍應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要求,且該條款亦未賦與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同意系爭槍枝進口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上訴人尚難以其輸入系爭槍枝之目的係專供外銷為由,而以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第10項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依據。再者,系爭槍枝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復經被上訴人複驗,認定屬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輸入系爭槍枝之申請,洵無違誤。上訴人雖稱其在進口系爭槍枝前,曾函詢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協助說明可否合法進口,經內政部以106年12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718號函(下稱內政部106年12月18日函)回復,因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系爭槍枝無法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內政部上開函復亦認不屬於管制範圍,上訴人方進口系爭槍枝;又系爭槍枝係專供外銷而輸入,依關稅總局94年5月10日函釋,被上訴人仍應同意進口,否則即屬違法,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內政部106年12月18日函之內容,僅係闡述法規,且已說明槍枝是否屬槍砲條例所管制,須依個別實物鑑驗認定,並未認定系爭槍枝即非管制之模擬槍,上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解。再者,關稅總局94年5月10日函釋僅係敘明業者輸入模擬槍,於海關放行前應先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文件,但並未保證業者以專供外銷為由,而所輸入者又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時,被上訴人均會同意業者之申請。何況,依上訴人106年12月12日鴻字第106121201號函所載,可知上訴人進口之系爭槍枝,係供「教育教學、戶外運動店展示、收藏及國外輸出業務」之用,並非專供外銷。嗣系爭槍枝進口後,因送鑑驗及複驗結果,認定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後,上訴人方改以系爭槍枝係專供外銷為由,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合法出口申請程序,核與其原進口系爭槍枝之目的已有不符。且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業者無論係基於何種目的輸入模擬槍,均應在輸入前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並不因上訴人專供外銷之目的輸入而有差別。本件上訴人既已輸入系爭槍枝至臺灣領土,縱未經海關放行,惟因系爭槍枝業經鑑驗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則被上訴人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尚難因系爭槍枝遭查獲後,上訴人在海關放行前更改其輸入之用途為「專供外銷」,即遽認被上訴人應概予准許。換言之,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本是為了防範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流入臺灣,倘允許業者先行輸入臺灣,而在海關放行前,經查獲並鑑驗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後,方由業者以「專供外銷」為由申請被上訴人同意,則將無法杜絕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可能流入臺灣市場之危險,亦非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本意,且將致該規定形同具文。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上訴人固稱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但書及第10項但書規定,人民自得相信在海關放行前,「向警察機關報備」者,即可進口專供外銷之用之模擬槍,且被上訴人前均回復不須申請許可,而後卻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云云。然關稅總局94年5月10日函釋並未保證上訴人於海關放行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均會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輸入模擬槍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文件,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云云,亦非可取等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