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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0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林根旺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上訴人以柑坪野溪流經系爭土地,而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於93年間於柑坪野溪兩側施作水泥護岸,認系爭土地有遭占用情事,乃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水利法第57條及第83條規定予以補償或徵收。案經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11日北府水工字第1031459322號函否准,並遭經濟部以103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86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請求土地徵收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請求依法補償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認上訴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以104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嗣上訴人復委任崴騰法律事務所於104年9月25日以崴騰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申請函),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37年5月18日拍攝之空照圖(下稱37年空照圖)等文件,仍主張係因施作護岸等整治工程,導致系爭水道流經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57條及第83條規定予以補償或徵收。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19日新北府水工字第1041968887號函復略以:「來函主張事項,業經本府於103年8月11日以北府水工字第1031459322號函復在案……。」上訴人不服,經經濟部以105年4月21日經訴字第10506304610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就該次申請是否屬程序重開予以審酌,而撤銷上開被上訴人104年10月19日函,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後,認系爭水道為天然形成之水道,與人為興辦水利事業而使用土地之情形有別,無水利法第57條、58條之適用,亦與同法第83條有間;且上訴人所提37年空照圖影像模糊不清,無從與69年、95年之空照圖比對,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29條規定,申請為無理由等情,而以105年7月15日新北府水工字第105132708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4年9月25日之申請(崴騰字第0000000-0號函),應作成准予補償上訴人新臺幣4,043,250元之行政處分,亦經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水道係由被上訴人在非為野溪之排水溝施加護岸工程,足證非屬天然水道,而是經由人工施加護岸所形成排水作用之設施,系爭水道即是將水引入基隆河之引水溝渠。且37年空照圖已足認柑坪野溪並未固定流向,而在69年間因人力興建引水溝渠,柑坪野溪流水即固定以系爭土地引水流入基隆河,因而具見系爭水道即是水利法上之引水設施至明。況所謂水利設施,本即是在自然流水之河道上,施設相關人力設施,故被上訴人在自然水道加上護岸設施,固定水流方向,本即是水利法所定義之水利設施,原判決認系爭水道係自然排水云爾,違背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水道以公法(即水利法)管理,私法退位,卻不依公法(水利法)辦理收買與補償,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原判決不察,殊有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上訴人雖係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基於私人產權迄今仍為排水作為特別犧牲之用,本即具有獲得補償之權利,原判決未究明特別犧牲之原則及權利歸屬,亦與法令相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7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投標應買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已有水道流經土地,水道範圍如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回復原狀事件卷附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編號65(1)及65(2)兩側護岸圍起之部分,水道之南側尚有鵝卵石步道,且經基隆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75號拍賣公告中載明系爭土地「部分土地現為河道溝渠(排水溝)使用,小部分土地為鵝卵石健康步道」。而瑞芳區公所係於93年間依行為時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在系爭水道兩側發包施作河道加固護岸工程,依上訴人與瑞芳區公所就系爭水道於100年3月24日、同年11月16日之會勘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可知瑞芳區公所於93年間施作河道護岸加固防護之目的,係在避免水道兩岸之土石流失及水流溢出或流竄致生水道旁居家財產安全,並未改變水道位置及流向。而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應買得標系爭土地時,亦已知有系爭水道流經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再為挖掘、施工或其他興辦水利事業之行為,也沒有任何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之情事,尚與水利法第57條規定予以相當之補償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雖另提出37年空照圖,然該空照圖影像模糊不清,並無法證明系爭水道原係流經同地段之65-8地號土地,而經截彎取直之整治工程後,因人力改而流經系爭土地。況上訴人提出69年之前之空照圖,充其量也僅能證明系爭水道在69年之前之情狀,無論其河道是否位移,均無法改變其原屬自然排水之性質,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所屬瑞芳區公所於93年之前(含69年、37年間)就系爭水道有任何興建水利事業之情事,並不符合水利法第57條規定之要件,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