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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0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48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9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市○○段○○○○號,下稱爭系土地),面積為116㎡,經辦理地籍圖重測,面積變更為118.14㎡,苗栗縣政府以民國104年3月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為30日(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並於104年3月7日將「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1)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於104年4月2日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並申請異議複丈(收件日期及文號:104年4月2日苗○○字第000號),經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於104年4月9日派員會同聲請人實地複丈,並以104年4月9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與實地複丈結果一致並無錯誤。嗣聲請人於重測公告後,先後多次分別向相對人苗栗地政所、法務部廉政署駐苗栗地政所、苗栗縣政府陳情未果。嗣聲請人復以系爭土地正確面積應為121.46㎡,因地籍圖重測造成面積短少為由,於104年7月28日向相對人苗栗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經相對人苗栗地政所以104年8月17日苗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國家賠償等事件),其中有關行政訴訟部分(即請求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效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06年7月28日105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另關於國家賠償事件部分,業經該法院同日同案號判決駁回)。嗣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地籍圖重測前之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即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界址點標明「005中油地界」:⑴A—B界標5.99公尺,⑵C—D界標6.0公尺,⑶B—C界標20.83公尺,⑷A—D界標19.69公尺,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21.46㎡,且於104年4月9日辦理第4次異議複丈後,亦確定系爭土地A—B界標為5.99公尺,顯示相對人原所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A—B界標5.45公尺確有錯誤,致聲請人土地面積短少3.32㎡。而訴外人黃裕霖所有鄰地(坐落苗栗市○○○段○○○○○○○○○○○○○○號,地籍圖重測後為建功段703、704地號)土地,其重測前面積登記為114㎡,相對人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1號更正地籍圖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提出該2土地更正土地面積為113.99㎡,顯示重測結果依現場新設立鄰地界址點(非牆壁中)位座標:⑴A—B界標5.78公尺(增加0.08公尺);⑵C—D界標6.421公尺(增加0.266公尺);⑶B—C界標19.69公尺;⑷A—D界標18.77公尺,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

7.31㎡,即印證其座標與重測前地籍圖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確有錯誤,致重測後鄰地土地面積增加3.32㎡,顯非經合法登記程序,侵占系爭土地同面積之事實明確,相對人確有涉行政違失處分、失效之情事。又相對人所提系爭土地之界址點(非牆壁中)位座標顯有錯誤,且就不等高四邊形依行列式公式計算面積顯係錯誤理解,所提出系爭土地前、後面積計算之相關資料,均屬有誤,原判決受該等資料誤導,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另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面積之宗地資料查詢表,卻拒絕提出訴外人黃裕霖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判決不需查證即予認定,亦屬率斷,足證其偽,則其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而聲請人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曾聲請調查證據,惟迄今仍未取得104年3月7日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關於黃裕霖部分,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實施鑑定成果報告書之中心存檔資料,此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審受理兩造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於107年9月12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分別於107年9月28日及107年10月5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聲請狀,原審依其書狀所載內容,認聲請人之真意係不服原判決而上訴,乃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雖於107年10月12日提出委任馮彥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已逾20日,受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聲請人具狀訴請追加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致土地面積短少3.32㎡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相對人應據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回復地籍圖重測前登記土地面積12

1.46㎡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