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51號上 訴 人 郭川上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代 表 人 陳銘國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的經過:
㈠、祭祀公業潘進行因派下員變動,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由派下員潘文化檢具變動部分派下員名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經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以101年9月27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133157501號公告30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以101年11月13日北市投區字第10133704400號函(下稱101年11月13日函)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其間,祭祀公業潘進行於101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全員大會,選任潘溪泉、潘同興、潘添桂、潘順雄、潘金燈、潘富雄等6人為管理人,並以102年1月28日申請書檢具會議紀錄及出席會議簽到名冊,報請被上訴人備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25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0580300號函同意備查(下稱102年2月25日函)。
㈡、嗣上訴人105年5月10日撤銷備查書(被上訴人收文日期105年5月11日)以祭祀公業潘進行之101年11月11日派下員大會的簽到名單不實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102年2月25日函。經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13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53124330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復略以,如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1年11月13日函、102年2月25日函及105年5月13日函均不服,先後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1年11月13日函、102年2月25日函及105年5月13日函;⑵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5年5月13日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5年5月11日申請,作成准予撤銷被上訴人102年2月25日函之行政處分;⑶備位聲明㈡,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1年11月13日函核發給異動後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行政行為,及被上訴人102年2月25日函同意備查之行政行為。經原審法院認為⑴被上訴人101年11月13日函、102年2月25日函及105年5月13日函均非行政處分,先位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⑵102年2月25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訴請撤銷該函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已與課予義務訴訟要件未合;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並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如對違法行政處分不服,可提起撤銷訴訟,無迂迴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至祭祀公業條例第16、38條所稱確認之訴,或第57條所指訴訟,皆指普通法院民事法庭而言,尚非上訴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令依據;⑶被上訴人101年11月13日函、102年2月25日函,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難謂有何以公權力干涉上訴人權利情事存在,並不符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又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之內容,僅得請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必須合法無瑕疵,不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為,遑論個人無依法申請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之情形等情,以10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之102年2月25日函,形式觀之,有瑕庇,實質觀之,於法未合。原審未調查敘明,判決違背法令。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102年2月25日函具法律效力,為行政處分;自體系解釋觀點,101年11月13日函、102年2月25日函,應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承對祭祀公業事件具形式審查權限,被上訴人105年5月13日函否准上訴人撤銷錯誤審查結果之申請,該函應屬行政處分,希望法院撤銷。⑶不論102年2月25日函性質為何,該函形式上觀察有明顯瑕疵,為違法行政行為,被上訴人之怠為或拒絕撤銷此違法行政行為,自得訴請命被上訴人作成撤銷此違法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另在裁量權收縮到零的情形,行政機關有作成特定行政行為義務,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應有保護該行政行為申請人之意旨,得作為保護規範,而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就變更或備查事項之准駁,並沒有不可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希望法院審酌。⑷因被上訴人101年11月13日、102年2月25日之准予備查等違法行政行為,潘金燈等6人以其等經被上訴人備查為祭祀公業潘進行之管理人,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直接侵害上訴人原先基於租賃契約而合法占有土地之權利,侵害狀態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自79年承租祭祀公業土地起,均按期給付租金,潘金燈等6人卻說上訴人未給付租金,致使上訴人合法占有土地之權利被侵害,希望法院明鑑。另祭祀公業管理人的變更,承租人為受保障對象,派下全員證明書係101年11月13日檢還,自無於101年11月11日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可能,不應備查,102年2月25日函之裁量存有瑕疵,上訴人即可請求法院排除,原判決未論述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是否有瑕疵,有速斷之嫌,希望法院明鑑。⑸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101年11月13日函、102年2月25日函之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⑹被上訴人102年2月25日函之時序形式有違誤,依所附會議決議內容,屬無效或不成立之決議,竟准予備查,實質有誤;101年11月13日函、102年2月25日函,以形式及實質觀之,不符內政部函釋意旨,於法未合;申請備查資料不實,以之為據之行政行為,即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多係指摘爭執之被上訴人101年11月13日函、102年2月25日函及105年5月13日函是如何的違法,或係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適用法令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