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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0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67號抗 告 人 莊斌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約翰科技大學間教師評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相對人學校機械與電腦輔助工程系講師,前因不服民國103年度教師評鑑結果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於105年12月19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相對人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置之評議決定。案經相對人提經106年2月21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臨時會重新審議後,認抗告人103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總分為47.4分,位列所屬工程學院後百分之5,而決議抗告人103年度教師評鑑結果為不通過(下稱重審結果),維持原措施,相對人並以106年2月23日聖人創字第1060000187號函(下稱106年2月23日函)通知抗告人。

嗣抗告人不服重審結果提起申覆,經提校教評會及校務會議決議,以抗告人103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經重新審議後仍在全院後百分之5,其評鑑成績為不通過(下稱申覆結果),相對人並以106年4月11日聖人創字第1060000336號函(下稱106年4月11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仍不服申覆結果而向相對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嗣經相對人校申評會審認抗告人申訴已逾救濟期間,而於106年6月29日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申訴決定),相對人並於106年7月10日以聖人創字第1060000603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復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6年10月30日作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教育部並於106年11月3日以臺教法

(三)字第1060154803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教師申評會評

議準則)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款、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下稱學校評議要點)第8點第1項、第17點第1款規定,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6年2月23日函提出申覆,經重新審議後仍評鑑成績為不通過,相對人並以106年4月11日函通知抗告人,同時載明如不服審查結果,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學校評議要點之規定,以書面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該函並於106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與相對人學校所在地同在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申訴之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起算,計至106年5月14日(星期日)原已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故應延至106年5月15日(星期一)屆滿,惟校申評會係於106年5月16日始收受抗告人申訴書。是以,抗告人顯已逾提起申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校申評會為申訴不受理、教育部申評會為再申訴駁回,及行政院為訴願駁回等決定,均無不當。

㈡次依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意旨

,抗告人既於106年4月14日收受申覆結果,自有提起申訴採送達主義規定之適用,尚難以此與過去認知有所衝突即謂申訴決定有所瑕疵。又當事人與受理單位所在地相同者,就其行使權利無生影響,自無再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故抗告人陳稱其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顯與現行法制之在途期間規定之意旨衝突,委無足取。另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乃訴願法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規定,尚難執此據為行政法院受理未經合法提起訴願之訴訟,應援引該規定,從實體上予以審理,亦不得因此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是以,抗告人起訴意旨援引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主張申訴決定仍應撤銷,核無可採,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等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教師的申訴期間計算,一直都是採「發信主義」為準,抗告人是在法定容許範圍內提起申訴,並沒有所謂逾期的問題。又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係訴願時匡正行政單位的「違法處分」,也就是匡正訴願的實體部分才是重點,訴願程序部分的逾期應該是次要問題。依同一法理,匡正司法實體部分的正確性才是重點,司法程序部分的逾期問題應該不是重點。㈡有關原審引用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0號、第2244號裁定部分,這2個案例係原行政處分單位並沒有違法處分的情事,當事人仍要進行逾期救濟,當然是「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然對照本案係相對人違法處分抗告人的證據明確,且涉及個人名譽與榮辱,原審引用上開2案例,作為本案逾期駁回之依據,極不恰當,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1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二、提起申訴逾第12條規定之期間。……。」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教師須於收受或知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送達於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而該30日期間為不變期間,逾越該救濟期間規定始提起申訴,原措施即已具形式確定力,自不得事後再予爭執。經查,相對人106年4月11日函係於106年4月14日由抗告人簽收,申訴之不變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起算,算至106年5月14日(星期日),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6年5月15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16日始提申訴,顯已逾期,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至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職權,無從引為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瑕疵之補正,抗告人不得援引該規定主張撤銷申訴決定,業經原裁定詳述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㈡從而,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教師評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