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68號抗 告 人 莊斌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約翰科技大學間教師評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為相對人學校機械與電腦輔助工程系講師,相對人辦理民國100、101年度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抗告人均列在全校後百分之3,其考核結果有待改進,遂分別以101年7月16日聖人創字第0000000000G號函(下稱101年7月16日函)、102年7月2日聖人創字第1020000512號函(下稱102年7月2日函)知抗告人,而相對人辦理102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以103年7月22日聖人創字第1030000665號函(下稱103年7月22日函)知抗告人評鑑成績列在全院後百分之5,成績不通過。抗告人均不服,併就97至99年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及103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於105年4月15日向相對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審認抗告人申訴已逾救濟期間,於105年7月26日檢送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予抗告人。抗告人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5年12月19日,就前揭100年至102年度成績考核及教師評鑑部分為再申訴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然關於抗告人就相對人103年度教師評鑑不服部分,認再申訴有理由,為相對人應依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決定,此部分經相對人重新審議後,仍為教師評鑑不通過之決定,嗣經抗告人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76號裁定認申訴逾期而駁回〕。惟抗告人不服,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仍遭決定認再申訴決定不受理申訴並無不當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下稱學校評議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相對人101年7月16日函、102年7月2日函及103年7月22日函未教示救濟期間及程序,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認抗告人於前揭函送達日之次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以貫徹機關告知義務之精神,而符教師法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目的。然抗告人針對相對人上開函係於105年4月15日始提出申訴書予相對人學校申評會,並於再申訴時表明提起申訴日為105年4月15日,是以,抗告人顯已逾提起申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學校申評會為申訴不受理、教育部申評會為再申訴駁回、行政院為訴願駁回等決定,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第25條第2款、學校評議要點第17點第1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㈡另抗告人於108年3月25日以補充理由狀3向原審表示其不服之範圍尚包括97至99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部分,經教育部函請抗告人陳明及補正其再申訴之原措施為何並檢附原措施文書,以明抗告人不服之標的,抗告人依此補正提出相對人101年7月16日函、102年7月2日函、103年7月22日函、104年7月14日函,並表示請求撤銷上開不當處分函文,顯見抗告人再申訴範圍僅限於相對人101年7月16日函、102年7月2日函、103年7月22日函、104年7月14日函。
嗣抗告人不服再申訴決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因再申訴決定已撤銷相對人104年7月14日函,故其訴願範圍,為相對人101年7月16日函、102年7月2日函、103年7月22日函,且訴願決定亦認抗告人97年至99年教學服務成績考核部分非訴願決定範圍。故抗告人所主張97年至99年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既未經訴願程序,亦未經再申訴程序,則相對人就此所為申訴決定即已確定,其於本件訴訟將聲明不服範圍擴張相對人所為97年至99年教學服務成績考核部分,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係不備起訴要件,顯難認為合法等語,爰併予駁回。
四、抗告人雖於108年5月6日提起抗告,惟迄未補具理由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本院查:按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二、提起申訴逾第12條規定之期間。……。」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教師須於收受或知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該30日期間亦為不變期間,逾越該救濟期間規定始提起申訴,原措施即已具形式確定力,自不得事後再予爭執。又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1年7月16日函、102年7月2日函及103年7月22日函,而各函分別於101年7月18日、102年7月3日及103年7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參原審卷第208至214頁),因上開各函均未有救濟期間之教示記載,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於各函送達後1年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惟抗告人遲至105年4月15日始提起申訴,顯已逾1年以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申訴之提起即非適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5年4月15日提起申訴,已逾提起申訴之法定期間,而以其起訴不備要件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不服97年至99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部分,因其未經再申訴或訴願程序,相對人就該部分所為之申訴決定業已確定,抗告人就該部分逕提起行政訴訟,要屬不備起訴要件,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抗告人未具理由,泛指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