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黃莛茜(原名黃鈺棋)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黃麟淵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坐落○○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於101年7月4日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予以銷售,惟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上訴人彰化分局查獲,而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2,000,000元,按持有期間已逾1年仍在2年以內之稅率10%,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20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認為應提出催告履行之事證,以證明上訴人有行使法定解除權。惟上訴人業於108年2月14日提出行調查證據聲請狀,以確認上訴人有對黃○○進行催告、行使法定解除權,此等調查證據,核屬本案重要爭點,涉及原處分作成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實質合法要件,乃急需釐清之事實與爭點,更是原判決所指出上訴人應提出催告履行之事證。惟原審卻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傳喚證人黃○○續行調查本案重要爭點,應行調查而不調查,即遽下原判決,且僅引用匯款事證及行使法定解除權後之調解筆錄論證上訴人所主張之匯款紀錄為任意摘取相兜合與調解筆錄作成為事發彌縫之舉。於此,原審審理、調查程序,已然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而未敘明為何不接受上訴人提出傳喚證人黃○○到庭作證之理由,更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房地後,在逾1年未滿2年期間內,以總價金12,000,000元銷售予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其係因黃○○具有遲延未給付價金之法定解約事由,乃由其單方行使解約權,並非雙方合意解約,應適用財政部102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令釋,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被上訴人作成本稅核課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稽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載謂:「本件買賣標的物,因現況所需,應行修繕或附加相關工程,其工程費用不涵蓋買賣總價金,惟因未完工前尚無法確認全部費用,俟全部完工後,乙方應依該項工程費如數給付甲方,各無異議。」等語。核其內容明顯未就應行修繕及附加之相關工程項目及其費用明細為具體約定,雙方無從據以履行,而且未明定履約期限,更不可能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何況從來未見上訴人有向黃○○催告履行之事證,上訴人依法殊難憑以單方行使解除權。參酌系爭房屋既已出賣予黃○○,其管理、使用及收益權能均將讓歸黃○○享有,應如何修繕及施作何工程項目暨其價位等級,衡情論理當無未載明以為將來驗收及結算之憑據,而聽任出賣人任意決定,買受人悉應依出賣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之理。參佐上訴人自行就其與胞兄黃○○間買賣系爭房地乙事,申報二親等間親屬買賣贈與稅時,列報黃○○支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未付餘額低於每年法定免稅額上限,應繳納贈與稅為0元,並主張其依序於102年2月20日、102年4月19日、102年8月28日、102年10月7日、及102年10月15日各退還黃○○1,000,000元、4,2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及2,900,000元等情,而起訴時卻復主張:其復於102年3月11日退還價金1,800,000元(其中1,300,000元至依黃○○指示匯入○○公司名義帳戶內,另500,000元面交現金予黃○○)。其前後主張明顯不一,且退還之價金總額亦多於黃○○所支付之數額,其主張顯見破綻與矛盾。此外,依上訴人與黃○○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0條約明:「乙方(註:指黃○○)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註:指本件上訴人)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則上訴人以黃○○違約為由,主張其單方行使解約權,在雙方尚未達成調解之前,未依約行事,卻先行退還黃○○給付之價金,尤見悖謬反常。況稽之○○公司稅籍資料查詢資料、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訴人與其兄黃○○自101年2月3日○○公司設立時即均為公司股東,黃○○雖為公司負責人,但股東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核與股東與股東個人間之權利義務無涉,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個人,苟確實退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當應直接匯入黃○○帳戶,而非○○公司,故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之紀錄資料,亦難憑認係屬退還系爭房地之價款,此見諸黃○○名義之銀行帳戶存取資料所示,上訴人與黃○○間已有多筆資金往來,其中101年8月20日上訴人曾匯款220萬元予黃○○,則上訴人任意摘取若干匯款紀錄相兜合,資為其在102年5月21日聲請民事調解前,已行使解約權云云,無從憑採。又參佐上訴人係收悉被上訴人彰化分局102年4月1日函請於同月10日前來說明系爭房地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相關事項後,始於102年5月21日向法院具狀聲請調解。益見上訴人係察覺其銷售系爭房地已經被上訴人著手稽徵應課徵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規避稅捐乃設詞黃○○有給付遲延之法定事由,以作為其依民法行使法定解約權之依據,又囿於雙方關於原約定之買賣價金12,000,000元之履行情形,於申報贈與時已列報明細無從翻異,乃於契約書末尾空白處,以手寫方式添具備註事項,衡諸上開備註約定內容空洞不明確且悖離常情,復與系爭房地買賣之成立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殊難認係簽約之初為達成買賣目的之自始約定。是故,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著手稽徵系爭房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後,始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而提出調解筆錄作為免徵之憑據,顯見係事發彌縫之舉,難認真實,無從採憑。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黃○○,暨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