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80號抗 告 人 陳妙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
1.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及26日提出書面於相對人載謂:「主旨:請求提供違法使用紀念物證明書事。……」等語,未待相對人函復,即於106年12月29日提起訴願。
2.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後,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即以107年1月3日苗稅竹字第1066015425號函覆抗告人稱:「相對人僅為房屋稅稽徵機關,無從依其請求為之」等語。
3.抗告人復對前函覆提起訴願,再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4.抗告人於107年3月9日又提出書面,敘明「系爭房屋慈恩樓紀念物之建造背景及其規格」等事實,主張「不受建築法之限制」,而請求相對人撤銷上開函覆。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07年3月20日苗稅竹字第1076002234號函覆抗告人告知以下事項:
A.引用建築法第4條及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之條文,說明建築物之法定定義,與房屋稅之課稅對象範圍。
B.依前開建築物之法定定義及課徵房屋稅標的範圍之法律界定標準,建築物頂蓋下面空間面積均屬房屋可使用之空間,皆為房屋稅課稅範圍。
C.系爭慈恩樓紀念物乃計算在原房屋主體結構範圍,並無額外重複課稅之情事。
5.抗告人又不服前開函覆,提起訴願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
6.抗告人又以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稽其狀載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前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具體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證據之內容。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
1.抗告人業於107年12月12日及108年1月7日補充狀說明,「建商」單位不得受理「建管」單位之文書,原裁定無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抗告人建僅高約70公分之紀念樓,且已補辦在案。相對人徵收抗告人之紀念性房屋稅,顯有錯誤。
3.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聲請重審等語。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核其所提再審起訴理由狀及理由補充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前審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未予提及,顯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其餘抗告意旨再執實體爭議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