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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0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94號上 訴 人 許在額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向雲林縣○○鄉公所提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書件,依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容許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雞舍等相關畜牧設施項目使用,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系爭土地距離學校周界少於1千公尺,不符107年5月29日修正後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關於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學校周界1千公尺範圍以上之規定,乃以107年6月19日府農畜二字第107251415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據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係在提升新設置畜牧場之污染防治,法規性質並非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再者,上訴人所申請之畜牧場係屬農業(畜牧)設施,該設施所座落之土地亦非屬於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建築農業(畜牧)設施之土地,且亦非屬於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等不得設置畜牧設施之地點。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設置畜牧場之系爭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被上訴人無從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107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之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並非完全禁止或廢除人民為新設置畜牧場登記申請之權利,而僅係將該申請之要件,從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學校或住宅社區周界300公尺以上,增加為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或住宅周界500公尺以上、距離學校周界1,000公尺以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意旨,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尚屬有間。況上訴人於提出申請時,係出於對當時尚未修正,104年7月16日所制定公布之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規範效力之信賴,始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投資及申請。上訴人以有限農地,做更有效之發揮,利用農閒勞力配合興趣及專長,從事畜牧業經營,增加農作以外收入,無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所揭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之情形。惟原判決置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及憲法上法治國原則基礎之信賴保護原則於不顧,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按人民因行政機關對於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基準時點。易言之,上訴人之申請案件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及應適用之法令,如仍不能認定符合法定准許要件者,行政機關即無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情形,均不能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第1049號、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擬在系爭土地新設畜牧場飼養有色肉雞65,000隻或白色肉雞65,000隻,而於107年5月10日檢具申請書及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等相關書件,遞由雲林縣○○鄉公所向被上訴人提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核其飼養規模已達到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禽飼養規模」第1點所定500隻家禽以上之規模,自應受畜牧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條及新近修正後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之規範,亦即其用以設置新畜牧場之土地如未距離學校周界1千公尺範圍以上者,顯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不具合法性,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原判決誤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無從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再者,上訴人用以新設養雞場之系爭土地距離附近雲林縣○○鄉同安國民小學距離為約700餘公尺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與同安國民小學之衛星定位及距離測定圖可按。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上開飼養規模之畜牧場使用,即不合於土地管制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其結論即無違誤可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行政程序進行中如應適用之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依從新原則,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如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採從優原則,適用舊法規。故聲請之事項如依舊法規雖有利於當事人,但已為新法規所廢除或禁止者,即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本院95年9月份及98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系爭土地依新修正施行之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上訴人申請新設置之飼養家禽規模畜牧場既為法所禁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予以核准,上訴人無從援引為被上訴人應准許申請之論據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且本件係新設畜牧場,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又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已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該判決之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