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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0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黃滙峰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李威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未上市有價證券-有原始取得成本(AP)〕新臺幣(下同)40,998,089元,經被上訴人查得其中37,875,009元係上訴人轉讓其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27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非屬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性質應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37,997,10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1,870,425元,補徵稅額15,198,85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後,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公司股票印發尚須時日,遂由公司於掣發股票前先行印製「新股權利證書」作為上訴人轉讓股份之憑證。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雖規定公司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惟並未對「新股權利證書」是否應經簽證予以規範;而上訴人所持有的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無證券交易法第35條及其授權之簽證規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持有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新股權利證書」是否應經簽證於法無明文下,允屬公司自治事項,應得由公司自行決定。對此,依經濟部10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050230號函釋(下稱106年7月20日函釋)及學者劉連煜教授法律意見書,足見○○公司(上訴人誤載為○○公司)等非公開發行公司掣發新股權利證書予上訴人作為股權之證明,於法無明文非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權利證書應經簽證下,自屬公司自治範圍,上訴人取得未經簽證之新股權利證書,不生違反公司法之問題,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所取得之「新股權利證書」應經簽證,否認其屬於有價證券,有判決適用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上訴人誤載為第163條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第35條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新股權利證書性質與股票性質相同皆屬「表彰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殊執肯定,然就上訴人於101年轉讓之「新股權利證書」何以不屬於有價證券,是否應經簽證及所憑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未附具體理由說明,僅泛泛指稱上訴人所取得之「新股權利證書」與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性質不同,逕否認上訴人主張,而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背法令。因法無明文新股權利證書應經會計師簽證始生效力,依經濟部106年7月20日函釋允由公司自治,且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新股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上訴人101年以新股權利證書作為轉讓股份之憑證,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101年轉讓該新股權利證書之所得申報基本所得額。尚且,上訴人進行本件交易後,已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繳納證券交易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因誤選買賣證券名稱為股票,然此無礙於本身係屬有價證券交易之本質,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交易係屬證券交易所得而免稅,並無違誤。原判決不查,逕認本件新股權利證書非屬有價證券,而改依財產交易所得課稅,顯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公司原於89年9月1日以「有限公司」組織型態完成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3,000,000元,於91年2月26日變更組織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仍為3,000,000元,股份總數為300,000股。○○公司雖於91年2月18日變更登記前第二次修訂之公司章程第6條載明「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惟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1050003894號函,請○○公司查告是否製發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並提供有價證券簽證申請書、有價證券簽證契約書及股票樣張影本供核,惟未得○○公司回覆。被上訴人亦於105年5月26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上訴人說明是否轉讓○○公司製發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然上訴人僅提示○○公司自行印製之「新股權利證書」。觀諸此「新股權利證書」記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23日,惟○○公司早在91年2月26日即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組織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資本額同變更前「有限公司」型態時實收之資本總額3,000,000元,故其從未依章程規定將股票依法簽證後辦理設立發行股票,遑論有為辦理增資之新股發行具體事實,故○○公司尚未依法發行股票。是上訴人提示其轉讓○○公司印製之「新股權利證書」270,000股,實非屬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亦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範與先前已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具相同流通性之新股權利證書。上訴人所提「新股權利證書」僅為股東間證明出資數額之證明文書,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轉讓其所有之系爭股份270,000股,轉讓標的均應為股份,亦即其不僅非屬股票,亦非所謂股票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加以本件亦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在增資發行之股票上市買賣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買賣之新股權利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情事,故上訴人轉讓標的自非所謂新股權利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本件轉讓標的既非上訴人所主張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是其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綜上,上訴人所提「新股權利證書」僅為股東間證明出資數額之證明文書,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轉讓其所有之系爭股份270,000股,實係屬轉讓出資額,非屬證券交易,則系爭股份轉讓實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以○○公司自行印製之「新股權利證書」轉讓其所有該公司之股份270,000股,其雖自行填單報繳證券交易稅122,091元,惟被上訴人已將原申報當年度所得基本稅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予以註銷,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俟繳納綜合所得稅後,通報退還。是此證券交易稅122,091元,非移轉系爭股份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減除。觀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記載系爭股份每股成交價格為150.73元,成交總價額40,697,100元,上訴人原出資額即原始取得成本為每股10元,270,000股總投資額為2,700,000元,是系爭股份移轉之財產交易所得為37,997,100元(40,697,100-2,700,000=37,997,100),被上訴人調整核定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系爭股份財產交易所得37,997,1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81,870,425元,本次應補徵稅額15,198,852元,經核算本次調整之核定通知書之計算式,原處分核算並無錯誤,應屬適法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可以發行新股權利證書?其發行有無簽證規則之強制適用?系爭新股權利證書之發行於私法上之效力如何?與系爭新股權利證書之所得是否應作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係屬二事。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